“严重损伤”标准
《保障协定》第 4 条的标题作”判断严重损伤或其威胁”,第 1 款定义说:
“为本协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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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把‘严重损伤’理解为指,对一个国内行业地位的重大的全面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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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把‘严重损伤的威胁’理解为指,按第 2 款规定[调查表明]严重损伤迫在眉睫。判断严重损伤的威胁存在应根据事实,而不只凭断言、推测或远期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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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断损伤及其威胁时,应把‘国内行业’(domesticindustry) 理解为指,在一成员方境内经营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各生产人作为一个整体,或者他们中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集体产出占了该类产品国内总产量的大半(major proportlon)者。”
我们在前节里曾指出,“严重损伤”是个很难为之定义的概念或标准, 应该说《保障协定》第 4 条的这个定义已相当不错了。为帮助理解这个条款下的定义,将它与 MFA 中“市场破坏”(marketdisruption)的异同作个比较或许是有益的。一般认为,两者特征的区分有四:
①‘严重损伤’指对行业整体的损害,而‘市场破坏’对准的是从特定货源来的特定产品的进口;
②‘严重损伤’旨在对并一定包括价格考虑的情势作出反应,而‘市场破坏’对准的是以相当低廉的价格提供的同类产品;
③‘市场破坏’与[反倾销标准]‘重要损伤’亦不同,它并非对付不公平行为,而是对国际贸易中发展中国家日益增长的竞争能力的拒绝;
④对付‘严重损伤’概念,出口国可撤回大体相当的减让,或者作为另一种选择,出口国作出补偿减让,但按 MFA 的‘市场破坏’采取的行动,根本不要求补偿。
鉴于上述不同,《保障协定》自然就不适用于纺织品和服装业了,因此它在第 1 条中说:“本协定规定的适用于保障措施的规则,应理解为指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 19 条规定的措施。”在第 11 条第 1(c)款中补充说,“本
协定不适用于一个成员方根据 1994 年关贸总协定中第 19 条以外的规定、附件 IA 中本协定以外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规定、或者在 1994 年关贸总协定框架内订的议定书、协议或安排中的规定,采取或保持的措施。”这显然指有MFA,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农业协定》(该协定本身内含有保障机制)以及今后加入 wTO 的议定书中的特别保障条款(类似于过去对南、匈等国加入 GATT 议定书里的“选择性保障条款”)。这就是说,直到 MFA 按乌拉圭回合协定于 10 年后回归以及农产品贸易亦并入 WTO 体制轨道后,《保障协定》才对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