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条第 2 款规定的例外

第 11 条第 2 款接着对这个“普遍禁止”规定了三种例外。

第一种例外:“(a)为防止或减轻出口缔约方的食品或其他必需品的紧急匮乏(Critical shortage)而采取的暂时禁止或限制出口”。这里“紧急匮乏”一词包含有这样的意思:季节性食品因国外售价暴涨而引起的国内供货短缺,而“其他必需品”则指本国可用竭的资源。遇有这两种情况,出口国有权限制出口额。此款中“紧急”、“必需”这类词含义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因此起草小组曾作说明,“为本款目的,产品的重要性需联系特定国家情况作出判断”③。

第二种例外:“(b)进出口的禁止与限制,凡为适用国际贸易中初级产品分类定级或市场营销的标准或规章所必需者”。这项规则与第 20 条(h)

项对初级产品规则有相互交叉的地方。按总协定附件九对第 16 条注释:“‘初级产品’(Commodity)应理解为天然形态的农、林、渔、矿产品,或者为准备在国际贸易中大宗销售,习惯上要经过加工的上述产品。”这个例外涉及关贸总协定范围之外的诸多国际初级产品协定(如:咖啡协定、锡协定⋯⋯) 的规则,不再多说。

需作说明的是,本项和下项(c)的条文中都使用了“所必需者”(necessary to )。这是个比较费解的法律术语,一般指:该措施必须是,在别无符合总协定规则的做法,或者别无与总协定最少抵触的做法可供选择时方可采取者④。

第三个例外是关贸总协定实施以来用得最多、争论很大的一个题目。“(c)对于以任何方式进口的农渔产品作的限制,凡为执行政府的下列

措施所必需者:

①限制相同国内产品的许可产销数量,或者若国内不大量生产该相同产品则为限制可直接替代进口产品的国内产品的产销数量;

②以无偿或低于市场价格把过剩产品处理给国内一些消费团体、以消除国内相同产品的暂时过剩,或者国内不大量生产该相同产品而为可直接替代进口产品的国内产品过剩;

③限制任何动物产品的许可产量,凡其生产完全或主要依靠进口初级产品,而该初级产品的国内产量相对地微不足道者。任何缔约方在依本款(c) 对任何产品的进口实行限制者,应把所设定的未来时期内准许该产品进口的总量或总值及其任何变动,予以公告⋯⋯”

这个(c)项之所以成为争论的焦点,主要因为任何试图对农产品进出口加以限制的缔约方,都想从这个(c)项字里行间找出缺口,尽力将所有措词作广义解释。因此详细讨论(c)项真谛必须联系农产品贸易,这已非为本章所及。这里我们仅举出总协定专家组 1990 年对“泰国限制外烟进口案”的裁决⑤中对第 11 条第 2(c)款的解释与论断,就可见其一斑了。

泰国的 1966 年《烟草法》规定:烟草,及包括香烟在内的各种制品为国家专卖品[即由国家垄断经营的商品],除非经主管部门首长批准,禁止进口。此后共批准有三次外烟进口的情况。1990 年 7 月泰国财政部发布命令: 对外烟与国产香烟一律征收 55%的营业税。这激怒了美国,美提出:泰国对香烟的进口限制不符合总协定第 11 条,并以贸易制裁相威胁。泰国无奈,将

此案提交总协定裁决。泰国认为:它同时也限制了国内相同产品(香烟)的产量,因此按第 11 条第 2(c)①款,应作为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论处。美国反驳说,“香烟并非第 11 条意义上的农渔业产品。”

那么,第 11 条第(c)款的“农渔业产品”究竟指哪些产品呢?该案专家组在裁决中首先引用了总协定附件九对第 11 条第 2(c)款的注释:“在本项中‘以任何形式进口’一语含有同一产品处于初步加工阶段而仍易腐者, 它会与鲜品直接竞争,如允许自由进口会使对鲜品的限制归于无效”。该专家组指出,“以上注释提到‘鲜品’就清楚表明:可对其产销作限制的农产品必须是鲜品。”专家组还引述了 1989 年“加拿大限制冰激凌与酸奶进口案” 裁决中关于“此款焦点集中在限制鲜品”,“受限制的国内产品必须是农民生产的产品”的论点,论证了此解释符合当初立法原旨,即:使政府得以保护那些因产品易腐而无计处理市场超量供应的鲜品而受困的农民与渔民。该专家组接着引用了 1948 年哈瓦那会议小组讨论时达成的如下共识:“不应将

[此例外]解释为允许用数量限制的方式来保护对农渔产品的工业加工”。联系本案,专家组认为:只有烟叶属本款意义上的“农产品”,香烟与

烟叶既非“相同产品”,也非注释九中“处于初步加工阶段”的鲜品。香烟和著前酱一样,是经过精细加工的东西,其进口也并非为了进一步加工,因此不属于第 11 条第 2 款(c)①项规定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