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程序规则——透明与监督

从上题讨论中不难看出,由于第 17 条涉及的是一个西方传统贸易规则中从未涉及的课题,加之这类单位情况千差万别,一时很难理出一个头绪,因而第 17 条的实体法规则显得笼统而薄弱。这样,自然地把制约这类贸易障碍

的重任,放在强化程序规则上。为此, 1955 年修订时,特别增加了第 3 款

(对等减限谈判)和第 4 款(程序规定)。

第 4 款规定说:

“(a)缔约各方应把本条第 1 款(a)项所指单位经营的、由其境内出口或向其境内进口的产品,通告缔约方全体。

  1. 每个设置、保持或授权对某项产品实行进口专控的缔约方,凡该产品不属第 2 条范围者,应于经营该产品大宗贸易的另一缔约方请求时,将最近有代表性时期该产品的进口加码,若做不到时则为转售价,通告缔约方全体。

  2. 一个缔约方有理由相信其依本协定利益受到第 1 款(a)项所指那类单位的经营活动的损害,并提出请求时,缔约方全体得要求设置、保持或

授权该单位的缔约方提供其适用与执行本协定规则的有关资料。”

为了摸清此款中所指的情况,缔约方全体于修订生效后,决定调查各成员国的状况。1959、1960 年先后成立了专门的专家组负责这项工作;制定了

《调查问题表》要求各缔约方按表中所列 6 个项目,填报资料。

据调查所得到的不完全资料表明,国家专控产品的贸易主要在农产品方面,并兼有若干矿产品如石油。其中最为公众所知者,如法国等不少国家的烟草专卖、石油专卖,日本等对进口食品的控制,意大利对香蕉进口的垄断等。情况中最突出的特征是,发展中国家是发达国家初级产品专营的最大直接受害者。以意大利对香蕉进口的垄断经营为例,结果使得意只从它的前殖民地区进口香蕉,这不仅带有明显的歧视性,而且基本上堵塞了从其他产蕉的第三世界国家对意的出口。有些发达国家的专营单位,对从发展中国家进口的产品,不仅课以重税,而且大幅度“加码”,从而大大抑制了发展中国家该项产品的出口数额。因此,缔约方全体在 1961 年的声明中指出,“不得因国家进口垄断或者专营机构的活动而[使发展中国家产品〕受到不必要的障碍。发展中国家许多出口产品,为某些国家专控单位转销时,含有隐形重税。”前面我们谈到的第 37 条第 3(a)款,就是针对这种情况写的⑥。

然而,由于 60 年代总协定里反尊法的思潮占了上风,导致法纪废弛,对

第 17 条规定的执行陷入无人问津,任其自流。直到这次乌拉圭回合,在发展

中国家的强烈要求下,才议成《对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 17 条解释的谅解》。这个《谅解》除上引“工作定义”外,全部内容都是重申并强化程序规则的。其条文有:

“2.经协议,各成员方均应按本谅解规定,就国家专控产品的贸易单位问题,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报告一事,进行一次政策检查。在进行这项检查时需注意确保所报情况尽可能有最大透明度,以便对所报单位营运方式及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作出清醒估计。

  1. 应按照 1960 年关于国家专控产品贸易的调查表,提出报告,即各成员

方将前面第 1 段所指单位具报,不问其是否实际作进出口的业务。

  1. 凡有理由相信另一成员方未充分履行其报告义务的任何成员方,可就此事向该另一成员方提出。苦问题仍未得到满意解决,可转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以供下述第

    5 段规定成立的工作组考虑,同时也通知该成员方。

  2. 设立工作组来代表货物贸易理事会评审[上报的]报告或转报。该理事会应据此评审,在无损于第

    17 条第 4 款(C)项条件下,得对这些报告是否充分以及是否需加补报,提出建议⋯⋯它[工作组〕还应写出一个解析表来说明政府与这类单位之间关系的种类,以及这类单位所从事的与第 17 条宗旨有关的活动情况。经谅解,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通过工作组,提供一个政府专控产品贸易单位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营运情况的总背景报告。工作组成员向一切愿参加的成员方开放⋯⋯”

不难看出,所设工作组除代行监督权外,还在于彻底查明底细,为进一步立法作准备,以弥补第 17 条规定薄弱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