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争论的启迪
贯穿于第 13 条各款规定的背后,有一条隐形轴线,是最惠国同等相待与数量限制固有歧视性(Inherent discrimination)的冲突与协调。为了能有较好的理解,最好还是借鉴一下历史上的一场争论。
如前述,从总协定法律结构的指导思想上,原本把各国对贸易的干预手段概括为税费与数量限制两大类。那么把作为总协定柱石的最惠国原则适用到两者时,会出现一幅什么图景呢?对关税及其他税费(除反倾销反补贴税外),最惠国的效果直接了当,即:不问原产于何地,对特定产品一律征收相同的税率。对此,没有任何疑义,然而对数量限制来说,事情恰恰相反: 数量限制必然扭曲市场机制,很难与最惠国相一致。有一点是公认的,即若加给某产品以数量限制,对从所有国家进口的该产品都要予以限制,而不能只对一国或几国产品作限制(在贸易术语上,这叫“选择性”),但对贯彻最惠国或不歧视原则来说,仅此还不够,还要求做到:不论采取何种限制方式(配额、许可证⋯⋯)都应一律平等相待,不加歧视。从下面讨论可知, 这几乎是不可能做到的。
当年,国际联盟与国际商会的贸易专家们,对于最惠国与数量限制的关系曾有过激烈争论,意见分歧甚大。当时提出的大致有三种主张:①数量限制因具歧视本性,与最惠国概念是不相容的;②最惠国要求给予所有国家以相同的配额;③所得配额应与其现占有的贸易份额成比例。由于意见无法取得一致,国际联盟在其 1936 年的报告里倾向于作出这样的结论:最惠国是个仅适用于税费的概念,不宜直接适用到数量限制(13)。这或许正是总协定使用“不歧视”概念以缓冲矛盾的缘故吧。
在制定哈瓦那宪章与关贸总协定时,拟定者们旦然改写了国际联盟上述最惠国不适用于数量限制的结论,但却接受了那些贸易专家们的基本论断。我们从以下两点中可清楚看到其一脉相承的关系。
其一,国际联盟的贸易专家们曾达成这样一个共识:按市场份额的设想最接近于最惠国的原旨,因而最具吸引力;但在实际上却无法做到,因为一国过去所占份额并不能说明若不加限制时现在或将来会占有的份额,而眼下尚找不出估算不加限制条件下这种“预期份额”(Prcopective share)的办法。总协定第 13 条规定具体实施不歧视规则的第 2 款,几乎完全接受并采
用这个观点作指导思想,尤其是该款统管 4 项的引言,请看: “在对任何产品实行限制时,缔约各方要力争使该产品的贸易配置尽可
能接近于若无该限制时各缔约方预期可占有的份额。”
从这个表述中可清楚看出,总协定的草拟者们在心中也未必相信最惠国全能适用到数量限制,条文仅要求“力争”“尽可能接近于”不歧视而已。其二,国际联盟的贸易专家们大部认为:采用定出总限额,由各供应国
在边界线上竞赛或实行“先来先得”的方式配置限额,是不符合最惠国的, 它显然偏袒了进口国的近邻或交通便利的供货国,歧视了经济效益最佳的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