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歧视原则
除前引第 1 款(a)项中关于“这些单位均应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政府管理私人贸易业者措施需遵循的不歧视待遇的总原则办事”外, (b)须进一步阐述说,“应把本款(a)项规定理解为:要求这些单位除应注意本协定其他规定外,只从商业考虑来作此种购销活动,这包括诸如价格、质量、货源、
营销、运输以及其他条件,并按照商业习惯及其他缔约方的企业参加购销竞争,提供足够的机会。”
从这类单位经营的贸易可能起到数量限制的意义上说,第 1 款(a)项所指单位的购销活动就应遵守第 11 条(普遍抑止数量限制)和第 13 条(数限
的不歧视原则),以及第 18 条对发展中国家规定,这一整套规则。这正是条
文中“按不歧视待遇的总原则办事”要表达的意思。由此可见第 17 条与相应条款交义之一斑。
什么叫不歧视待遇原则?我们已在第七章讨论第 13 条时谈过了。简言之,因为无法将最惠国直接运用到数量限制上来,不得不求其次,求助于最近乎最惠国而又比最惠国要宽松的概念:“不歧视”。这点,在第 17 条中也
有相当典型的表现。例如,总协定附件九在对第 17 条第 1 款的”注释”第三段里,有如下一段话:“本条规定不妨碍国家单位在不同市场以不同价格销售一种产品,但所定价格应出自商业理由,符合出口市场的供需条件。”若严格按最惠国原则,是不会允许用不同价格出售一种产品的,而不歧视原则就灵活多了,它更接近于公平合理原则。
顺便指出,第 17 条表述的不歧视原则是仅指当事国对不同外国产品的待遇,还是兼指对外国产品与本国相同产品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学者间看法相左,杰克森主张不包括国民待遇,而达姆则认为兼指两者④。
其次,第 17 条在表述不歧视原则时,反复强调了“商业考虑”“商业习惯”“商业理由”等等。这显然是有的放矢的。政府很容易出自非商业理由或动机,以自己有权控制的贸易作手段达到非经济的目的,而做得瞒天过海不露痕迹。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屡见不鲜的,诸如以此作筹码作政治、外交交易,换取某种军事援助或换取外交上对本国某项举措的支持等等。再者,一国政府有时为了本国眼前利益,也会脱离商业轨道,不以赢利目的来处理问题,例如,明知国产货物质次价高,仍通过专卖公司抵制外国货进口等。非商业考虑的情况是各式各样,不胜枚举的。
当然,这里有个难办的界限问题:什么叫“商业考虑”?第 17 条不可能
作出回答,只能就事论事而定。例如,附件九对第 1 款(b)项的注释中说: “接受‘附条件’贷款的国家,当其采购国外的必需品时,得自行把这项贷款算作‘商业考虑’。”
总之,鉴于第 17 条规定要约束的贸易活动常常带有数量限制因素,由此决定了它具天然歧视性,也更容易受到各种非经济与非商业考虑的左右。因此,在实体法规则中特别强调“商业考虑”和不歧视性,都有利于将这些单位的贸易购销置于与之相竞争的私人企业相平等的地位上,使市场机制发挥调剂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