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段

7.(a)属本条第 4 款(a)项范围的缔约方,为促进建立某个行业以提高其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若认为需要修改或撤回本协定所附减让表里的某项减让,它应该把这个意思通知缔约方全体,并与原与之谈判减让的任何缔约方,以及缔约方全体认定为有重要利益的任何其他缔约方进行谈判。若在这些有关缔约方之间达成协议,为执行该协议包括的有关补偿调整在内,他们可自行修改或撤回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的减让。

(b)按上述(a)项规定的通知,若 60 天内达不成协议,提出修改或撤回减让的缔约方得将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予以迅速审议。他们若裁定,提出修改或撤回减让缔约方为达成协议已作了一切努力,所作补偿性调整是充分的,该缔约方则可自行修改或撤回减让,同时实行补偿调整。若缔约方全体

裁定说提出修改或撤回减让缔约方提供的补偿不充分,只裁定它为提供充分补偿已尽了一切正当努力,该缔约方得自行作该修改或撤回。这类行动一旦采取,上述(a)项里所指任何其他缔约方得自行修改或撤回原与采取行动缔约方谈判的大体相当的减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