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所必需者”(neccessary to⋯⋯)
第 20 条 10 项中有 3 项(均是常引用的项)都把“所必需者”规定为条件,不满足这个条件就没有资格引用。因此值得将(a) (b) (d)项中这个规则讨论清楚。
一般而言,以下引用的几个案例似乎已就此词达成这样的共识:该措施需是别无符合总协定规则的做法可供选择时,或者别无与总协定最少抵触的办法可供选择时,方可采取。这就是“所必需者”的标准。而要达到这个标准,有时相当地困难,诉讼中许多败诉者都是因为过不了这个标准的关口。在诸多案例中, AKzO 案对此标准讨论得较为充分。美国作为被告,用
竭力从宽解释这个词来摆脱困境,美国代表说,在美国法上该词指“用该措施以防止躲避美国专利制度。而这个条件并没有要求履行使用最少贸易限制措施的义务”。美国代表接着花言巧语他说,“在解释‘所必需者’这个概念时,应考虑到该措施的综合效益、进口产品的性质以及实现保证遵守符合总协定的法律或规章的目标时所需的灵活性。”欧共体代表反驳说,“不能这么说,在立法里已对进口货实行某种强行措施,不能只凭这一点就算达到‘所必需者’”;即令对国内与外国产品的差别待遇无法避免时,也应“就这两种运行机制之间的差异⋯⋯控制到最少歧视进口货的程度上”。
专家组在裁决报告中,对“所必需者”这个条件作了一个重要的逻辑推论,这措施必须是与总协定有关条款相抵触的。“专家组注意到,第 20 条的标题叫做‘一般例外’,而其引言所中心表述的是‘不得将本协定说成是妨碍⋯⋯采取或执行[如下]措施’。可见第 20 条(d)项规定的是对其他条款
义务的有节制的和有条件的例外。专家组据此认为:第 20 条(d)项只适用
于那些不符合总协定其他条款的措施。因此对适用第 337 条的问题,先要按
第 3 条第 4 款进行审议。若裁定它与第 3 条第 4 款有任何抵触,专家组再按
第 20 条(d)项审议它是否合理的问题”。
这个逻辑推理对理解“所必需者”这个条件的含义,大有裨益。正如该专家组所说:“显然,如果仍有其他与总协定其他条款不相抵触的、可供选择的、可望正当采取的措施时,一个缔约方就没有理由说那个与总协定其他条款相抵触的措施,按第 20 条(d)项是‘所必需者’。”同样,“在可供正当采用的各种措施中,一个缔约方必须选用其中最少程度不符合总协定条款的那一种”。按这个标准,专家组认为第 337 条不符合第 3 条第 4 款,从
而认定:为保证遵守美国专利法,第 337 条并非“所必需的”措施。
那么,这个对(d)项的解释是否适用于(b)项中“所必需者”呢?1991 年“泰国限制外烟进口”案⑥的专家组,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b)项规定的“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原来主要是针对海关的卫生检疫规则的,后来在食品和药物方面受到广泛引用。泰国 1966 年《烟草法》第 27 条规定:禁止包括香烟在内的烟草及其制品进口,除非经主管部门
首长许可。烟草在泰国是专卖产品,从 1966 年以来只有三次(1970、1976、
1980 年)许可外烟进口的情况,而且对外烟征税比国产烟要重。原告的美国认为,泰国的做法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 3 条和第 11 条(禁止数量限制);泰国则依第 20 条(b)项认为它有理由限制外烟进口,因为外烟中含有许多对人体有害物质,有损人的健康。专家组在裁决报告中指出:“[它]接受争诉双方与世界卫生组织所达成的如下共识:吸烟严重危害人的健康,因此减低香烟消费而采取措施,属于第 20 条(b)项的范围。专家组注意到,这条规定显然允许缔约方将人类健康置于比贸易自由化更优先考虑的位置;但是要想使一项措施适用第 20 条(b)项,它必须是‘所必需者’。”
这个专家组接着从多方面分析了泰国提出的为保护公众不受进口烟有害成分的危害,并降低消费等问题,认为这些理由完全可以用不歧视地要求标明香烟有害成分、告知公众等与总协定不冲突或少冲突的方式来做到,并用禁止刊登广告、政府专卖等措施来实现。“总之,专家组认为:有各种各样符合总协定而又可正常使用的措施⋯⋯来达到泰国政府限制香烟进口所追逐的健康政策目标”。因此,泰国禁止外烟进口不符合(b)项“所必需者”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