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域外效力或管辖问题
1991 年“美国限制金枪鱼进口”案⑨,除涉及上述的几个条件外,还提
出了一个新问题:第 20 条是否允许对一国法律有域外效力或实施域外管辖?这个问题是由科学技术现代化后的捕鱼技术产生的问题而提出来的。拖
网捕鱼是用大网把发现的鱼群围住,力求一网打尽。这种新捕鱼方法在太平洋东热带区操作时,在捕获金枪鱼(黄鳍)的同时,把与金枪鱼群结伴而行
的大批海豚也都捕杀了。为保护海豚,美国 1972 年制定了《海生哺乳动物保护法》,该法对在商业捕鱼时顺带杀伤海生哺乳动物作了严格规定。就太平洋东热带区而论,美国法规定每年商业性捕鱼中杀伤的海豚不得超过 2750 头。不仅对本国为此,凡外国捕鱼超出此标准者,财政部长应予禁止进口”。这项法律于 1990 年 8 月经修订后开始实施。9 月初审核了墨西哥、委内瑞拉以及巴拿马等国情况。10 月 10 日美国法院依该法下令禁止进口墨西哥金枪鱼及其制品。按美国原产地规则,在公海上捕获的鱼,即视为原产于船旗国并具有该国国籍。1991 年 4 月,法院又下令,凡第三国(即所谓“中介国”) 货物或产品中含有墨西哥金枪鱼成分者,均禁止进口。当时涉及的中介国有法、意、日等国。
墨西哥认为,美国这项法律及禁令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 11 条和第 3 条。美国则辩护说,它的《海生哺乳动物保护法》,即令不符合总协定的第 3、11 条规则,但按第 20 条仍然有权实施。即按第 20 条(b)项,该“立法与禁令属保护海豚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而按(g)项,“为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美国对国内捕鱼也规定了同样限制”。墨西哥指出:美国法律管得太宽了,管到属别国的管辖范围去了,这就把域外效力引入了总协定。而“不论从文字上还是精神上,第 20 条均不适用于一个缔约方管辖范围之外的、对
动物生命或健康的保护措施”。何况,美国措施也并非第 20 条意义上的“所必需者”,因为还有其他符合总协定规则的办法可循,例如通过国际合作来保护海豚资源等等。
专家组在裁决报告中说,第 20 条(b)项对保护域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
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要解开这个谜,需从立法历史上探个究竟。据 1947 年初在纽约成功湖拟出的总协定初稿里,(b)项条文是:“为了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凡进口国对在相同条件下没有相应国内保障者”。这后半句话是为了防止滥用而写上的,后到日内瓦会议定稿时嫌它罗嗦而删掉了。但从中不难看出:这项规定集中讲的是进口国在其管辖范围内采取的卫生检疫措施。至于第 20 条(g)项,专家组注意到,条文已明确讲到“凡这类措施同限制国内生产与消费一道实施者”。专家组引用了 1988 年“加拿大限制未加工的鲑鲱出口”案的先例并指出:这里“同⋯⋯一道实施”旨在使该限制能有效实行,而“一国只能对在它管辖范围内的可用竭天然资源的生产与消费施加有效的控制。这表明,第 20 条(g)项意在允许缔约各方采取贸易措施,以主要地使其管辖内的生产与消费得到有效的控制”。专家组认为,这个论点同样适用于对中介国家的禁令。
接着,专家组还驳斥了美国引用(d)项来论证它对中介国禁令有理的论点。(d)项条文规定“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条款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规章所必需者”,专家组已裁定美国直接禁令不符总协定,那么对第三国的间接禁令, 在(d)项中也就没有根据了。
当然,除否定了美国的这项法律有域外效力之外,专家组还论证了美国措施并未满足(b)项与(d)项所列“所必需者”这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