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平坦的道路
然而,国际贸易体制多边法制化的道路,远非平坦的。1946 年联合国成立后,经美国倡议,由社经理事会主持酝酿起草的国际贸易文件原叫《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易》(ITO Charter),后来为 1948 年哈瓦那外交会议通过, 所以也叫《哈瓦那宪章》。然而,在整个起草过程中,各国代表对这个“宪章”的前途,心中是无数的。鉴于发起国美国的国会与罗斯福政府之间权力争斗,人们的担忧是有道理的。按照国际条约法,像哈瓦那宪章这类全面规定全世界经济和贸易关系的条约,要在签订后,提交各国立法机关审议与批准。经过一定数目国家批准后,始可生效。而美国国会能否批准,从种种迹象看,还说不准。即使能批准,这个审批过程有时是旷日持久的,甚至一拖数年。因此,在 1946 年 10 月在伦敦召歼的第一次筹委会上,就决意起草两套文件,一套是正本的宪章,另一套是准备在宪章正式被批准、生效之前, 暂时填补这段时间空白,充当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临时文件,一旦宪章生效, 即行废止(现在关贸总协定第 29 条“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对此是讲得很清楚的)。后来在 1947 年 10 月的日内瓦会议上对宪章草案定稿的同时,又井行进行了降低关税的谈判,这就是关税减让的第一个回合。这次谈判在降低关税方面取得了可观的成果。而原先起草的前述第二套文件(实际上是把哈瓦那宪章第四章“贸易政策”独立出来,添头加尾而成),正好派
上用场,即对非关税措施作出种种限制与禁令,以保障已取得的关税减让成果。这点从这个文件的名字用“关税”打头上,也可清楚看出来。岂料后来哈瓦那宪章因美国国会不予批准而夭折,而填补空白起临时作用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却成了永久性文件了。
然而,在当时情况下,只凭关贸总协定也还救不了急,因为己谈定的关税减让额都是保密的,最多只能保密半年,一旦外泄,就会引起进出口的混乱,后果堪虞。就总协定内容而言,在不少国家也还要提交议会或立法机关批准,并在审议与批准时,适当修改与之相冲突的本国法,半年时间是绝对不够的(后来证明,美国国会根本拒绝批准该文件)。加之,还有其他一些待考虑的因素,迫使谈判关税减让的 8 国代表再度作出变通,设法避开议会审议这一关,把原包括在总协定内的一些程序规走拉出来,单独写成“临时适用议定书”。从国际法条约分类来说,这个“议定书”按其内容,完全属于“行政协定”性质,不需议会或立法机关审批,只要订立“议定书”的 8
国政府代表签字,即可生效。恰是通过这种变通程序,关贸总协定才得于 1948
年 1 月 1 日起“临时适用”。
这样,临时适用议定书使谈定的关税减让于 1948 年初实施,但同时也带来一个重大法律问题:如何处理当时各国国内法规则与总协定规定相冲突的问题?若按条约正常生效程序,各国议会或立法机关在审议批准条约的同时,会对本国法作出调整或修改,使之符合条约规定。然而,签署临时议定书的各国行政部门,无权修改本国国内法。因此,临时适用议定书不得不在第 1 条(b)款里作出规定:“(b)在最大限度地不与现行立法相抵触的条件下,[临时适用]该协定的第二部分。”
这就是说,各国国内法中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二部分(从第 3 条到第 23 条,规定了各种非关税措施的全部实体法)规定的规则,可优先适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被形象地称作“祖父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