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含糊而灵活的损伤标准

“严重损伤”,或称损伤标准,是引用第 19 条的先决条件,弄清楚这个标准具有关键性价值。这里的“损伤标准”是个含义较宽的概括说法,它包括: (1)损伤(Injury)本身;(2)与衡量损伤直接相关的“国内各生产人”; (3)进口产品增加与造成损伤的因果关系。

损伤一词,以及类似的词,是总协定含保障机制各条款都使用的术语, 在含义上应该是相通或相同的。在规定倾销与补贴问题的第 6 条中,使用的是“重要损伤”(Material injury,国内多译作“实质性损害”,值得商榷,不论按各国实践,还是法文本的“prejudice important”,均以译作“重要损伤”为宜)。从程度上说,“重要损伤”比“严重损伤”要轻一些。在含有同类规则的《多种纤维协走》(MFA)中,使用的是“严重损害”(serious damage),其含义与第 19 条的“严重损伤”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同。就第 19 条本身而言,“损伤”与“损害”(或译为“损失”)稍有不同,第 2、3 款中“难于弥补的损失”有既成事实难于挽回之意;但总协定其他条款(如第 12、18 条)中使用的“损害”(Damage)、“不必要的损害”等,和第 6、19 条中的“损伤”似乎也未见得有什么差别。

作为损伤标准组成部分的“国内各生产人”,第 19 条与《多种纤维协定》用词相同;但在第 6 条则使用“国内行业”(De —mestic industry. Industry 较难汉译,国内多直译作“工业”,但 1948 年的“哈瓦那报告” 曾将之解释为“矿业、农业、渔业以及制造业”,因此译作“工业”似不妥。本书一律译作“行业”)。从总协定实践情况说,一般认为“各生产人”与“行业”的含义相近,甚至可替代使用。

“进口产品增加”与“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损伤标准中另一个复杂因素。1967 年《反倾销守则》与 1979 年的《反倾销守则》,在这个问题上有过重大反复。

由于第 19 条本身对上述三个问题均无定义,我们不得不借助于其他条款的已有解释来参照理解或类推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