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总协定的“一般例外”条款
关贸总协定制定的规则要在各主权国家之间适用这一点,决定了它的法律框架必须为自由贸易原则确定若干例外,才能绕开极为敏感的“主权权利” 这个暗礁,得以顺畅的通行和运转。在它显得杂乱的规则体系中,第 20 条的“一般例外”条款在众多令人眼花缭乱的例外中,尤其引人注目。如果卒读一下该条的条文,其措辞含义很宽而又令人费解,一时很难把握其精髓和实质。
“第 20 条 一般例外
如果下列措施的实施在条件相同各国间不会构成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手段,或者不会形成伪装起来的对国际贸易的限制,不得将本协定说成是妨碍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行这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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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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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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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黄金、白银进出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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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条款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规章所必需者,包括有关海关强制执行、按第
2 条第 4 款与第 17 条实行专营、保护专利、商标与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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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监狱劳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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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本国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财富而采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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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凡这类措施同限制国内生产与消费一道实施者;
⋯⋯”
在多达 10 项(其他几项在论及时再录)的例外条款中,每项含义都相当宽。人们很容易联想起,若失之滥用则可为贸易保护主义提供最方便的缺口。其实下然,一者因为第 20 条条文中含有引用时相当严格的条件,要想满足这些条件要求并非轻而易举;二者条文中有些措辞,语意含糊,令人费解,这也阻挡了人们的理解。因此,在总协定 40 多年的实践中,引用第 20 条的例
子很少。直到近 10 年,才出现了七八桩案例。这些案例对条文的解释虽并不全尽人意,却为我们部分地从法律上揭开这些晦涩词语的谜底提供了帮助, 从而使人们更容易看清这些“一般例外”在总协定法律框架中的本来位置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