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机制
在政府间国际组织中,最引人注目也最敏感的题目,是它的决策机制。WTO 也不例外。GATT 实行的一国(缔约方)一票制,成为它早期运作中一个争论焦点,随着 60 年代大批发展中国家的加入,这个问题更加突出。美国认为:占世界贸易总额一半以上的几个贸易大国如美、欧、日、加等,和许多其贸易额占不到 1%的发展中小国具有同等权力是不合理的。美国国会在1974《贸易法》中曾授权行政部门在东京回合中把 GATT 决策机制的谈判,放在最突出的位置,并一度主张仿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那样的“加权表决制”, 按所占贸易份额分配表决权。或者像欧共体那样依国家大小、实力强弱来分配表决权。在欧共体里成员的各自表决权数,分别为:英法德意各为 10 票,
西班牙为 8 票,比荷希葡各为 5 票,丹麦各为 3 票,卢森堡为 2 票。但作为国际贸易的权力机关,还有它自身的特点,即:贸易额是不断变动的,“加权”很难获得稳定基础。此法行不通后,美国转而设计了东京回台的自愿选择加入的“守则”模式,因为“守则”签约方大都是贸易大国,从而保持它们在决策中的特殊地位;同时又在“代表理事会”设置“18 国咨询团”作为策应。事实证明,这两手均未收到预期效果,反而引出不少节外生枝的麻烦。
正当“踏破铁鞋无觅处”之际,却沿着习惯国际法的演化轨道,“得来全不费功夫”,找到一套合理又解决难题的程序规则——“达成共识”
(consensus)。GATT 自 1960 年成立“代表理事会”以来,本着求实变通的思路,循其自然,采用了经磋商达欧共识的“习惯做法”。该理事会在 30 年的决策实践中从未动用过条约规定的投票表决方式,全是靠“共识”作出决定的。
WTO 协定继承并用文字科学表述了这个法律程序规则。它的第 9 条(决策)宗义开明第一句话:“WTO 应继续 1947 年关贸总协定所循的达成共识
(consensus)作决策的办法”。对 Consensus 这个词的准确含义,关贸易协定的有关文件并未作过说明,而 WTO 胁定对第 9 条上述那句话的“注”中, 为之下定义说:“在就提交讨论事项作决定的会议上,与会成员【代表】只要无人提出反对,该机构就视为以共识作出决定”。据此, consensus 已不再是习惯做法,而成为正规的法律程序。值得注意的是,consensus 和这方面另一个常用词 unanimity(意见一致)并非同一个概念。因为与会成员只要无人【正式】提出反对表明:缺席、弃权都不妨碍共识的达成。如果有些成员方感到为难时,只要保持沉默就可避免无谓地开罪那些该决定对之有重要利害关系的国家(一般为贸易大国)。这其中微妙之处,为杰克森教授一语道破,他说,“达成共识这个办法本身,就包含着对经济实力的某种尊重⋯⋯肯定会给那些在该贸易体制中有重要权势国家的意见,以较重的分量”。⑩
除第 9 条外, WTO 协定还有几处规定要以达成共识方式作出决定,包括前章在司法裁决中 DSB 设置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关裁决报告等环节上,上文说到的,要对一个新贸易协定纳入附件 4 复得边贸易协议作出决定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