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 17 条

第 1 款

缔约方设置的从事购销活动的“营销局”,其经营活动应遵守(a) (b) 两款的规定。

缔约各方设置的“营销局”,凡不从事购销活动只负责制订私人贸易管理规章者,其活动应受本协定有关条款的约束。

本条规定不妨碍国家单位在不同市场以不同价格销售一种产品,但所订价格应出自商业理由,符合出口市场的供需条件。

第 1 款(a)项

政府为保证外贸运营而规定的质量标准与效益等措施,或者授予的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权益,凡政府无权对该单位贸易活动行使控制者,均不构成“独占或特别权益”。

第 1 款(b)项

接受“附条件贷款”的国家,当真在国外采购必需品时,得自行把这项贷款算作“商业考虑”。

第 2 款“货物”一词限于商业惯例中理解的产品,并无意包括服务的购销。第 3 款

缔约各方同意按本款进行的谈判,可以是旨在降低关税及其他进出口费用,也可以是旨在作符合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彼此满意的安排(参见第 2 条第

4 款及其注释)。

第 4 款(b)项

本款中“进口加码”一词指:对其进口实行垄断的产品,刨除属第 3 条范围的国内税、运输、分配以及附于购销或进一步加工的耗费和合理利润之后,所标价格中赳出到岸价格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