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表面平等与实际不平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批殖民地国家获得独立,形成广大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它们想发展本国经济却面对着十分不利的国际贸易环境与条件。于是,“贸易与发展”成了国际法的新课题,同时也直接对最惠国原则提出新的挑战。 1964 年,在第一次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上,秘书长劳尔·普雷维什(Raul Prebisch)说了一句名言:“不论最惠国原则在调整平等者之间的贸易关系上何等有效;但这个观念却不适合于经济实力不平等国家之间的贸易”。会议通过的“总原则”也指出:最惠国待遇“只能达到形式上的平等,而实际上却意味着歧视国际社会中的弱国”。
这就是说,在现代新的历史条件下,需要对最惠国原则作出新的、更科学的界定,即:它只适用于经济结构与实力相当的各国之间,或者说,只运用于发达国家之间和一般发展水平相当的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而在结构与经济实力悬殊的发达与发展中国家(或一般发展中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之间,则要另择合适的载体或体制,如现已有的普惠制(GSP),或者如“东京回合”以缔约方全体决议方式的文件中所说的“有差别的和更优惠的
待遇”。
对最惠国原则作出这样新的科学的界定,是国际贸易法的新发展。但是, 却对现实运行着的关贸总协定出了一道大的法律难题。为应付占总协定成员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被迫于 1964 年增加了该协定条文的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这部分三个条款(第 36、37、38 条)虽说了要照顾发展中国家利益等不少好话,但毕竟掩盖不住用“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尽一切努力”等措词表述的任择性规则,而不是硬性法律义务。1970 年 10 月联合国贸发会通过普惠制后,发生了如何将它纳入关贸总协定法律框架的难题,因为普惠制直接与其第 1 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相抵触。缔约方全体经过激烈辩论,才勉强从宽解释第 25 条“免除义务”(Waiver)程序作暂时为期 10 年(1971—1981)试行。直到 70 年代末“东京回合”才制定《有差别与更优惠待遇、对等与发展中国家充分分担》的决定。这个所谓授权条款规定:授予发达国家在专门给发展中国家更优惠待遇方面以背离总协定最惠国义务的权力。
这个“授权条款”说:这种差别待遇适用于“(a)各发达缔约方按照普惠制给予产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以特惠关税待遇”。特惠制(Preferential system),是一种比最惠国税率还要优惠的待遇,一般会免除关税或很低的关税。但这个授权给发达国家以最惠国例外的权力的规定,十分笼统含糊。对于给哪些发展中国家的哪些产品以多低税率,为期多久,全都由各发达国家的施惠国自定或者说任意决定。因此,说它已“为发展中国家的特惠待遇奠定了永久的法律基础”,⑥未免显得扩大其词。
这里起码有三个根本问题未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一,“发展中国家”指哪些国家?这个文件,乃至整个总协定体系的所有文件,都未下定义。这就是说要由施惠国各自判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这个“授权条款”第 7 段说:“欠发达缔约各方预料,他们按总协定规定与程序谈判减让或作出贡献的能力,或者采取一致行动的能力,会随着他们经济的逐步发展和贸易状况的改善而增强,因而他们期望能更充分地参与到总协定的权利与义务框架中去。”这段条文被称作“毕业条款”或“演变条款”, 即随着个别发展中国家走上富裕之途,应该摘掉“发展中国家”的帽子,丧失享受普惠制资格,承担起和发达国家同等的总协定权利义务。这类国家或地区,客观上确实已存在,例如被称作亚洲“四小龙”的所谓“新兴工业国
(地区)”。但是,如何断定某国(地区)达到了“毕业”标准?这些也都要由每个施惠的发达国家来判断,而极有可能出现这些发达国家各按自己需要作出不同判断。例如,在我国复关谈判过程中,就曾出现这样的咄咄怪事: 中国属发展中国家一节,不仅已有 20 几个发达国家、联合国、世界银行等国
际组织承认,而且按一国人均产值来算,中国还不到 400 美元,在世界上排
名第 87 位⋯⋯所有这些都已充分表明,中国属发展中国家是毫无疑问的;但少数乃至个别超级大国仍坚持不给我国以发展中国家的待遇。例如,美国贸易代表坎特 1995 年 3 月中旬来华签署中美知识产权协议时,对中国复关问题发表的最友好的言论中仍然坚持说,日本、美国和欧洲联盟“一致认为,从某些意义上说,中国当然是个发达国家,但从另外一些意义上说,它又是个发展中国家”。⑦
第二,给发展中国家的哪些产品以普惠制待遇?这要由施惠国按自己的经济贸易或政治的需要作出各自的选择。一般说这些产品是该施惠国不生产
的,或者产量稀少而又确属是本国需要的初级产品。超出这个范围的产品, 要获得普惠制就很困难了。以美国为例:其法律规定:不仅敏感性产品、劳动密集型产品,诸如纺织品、手表、电子产品、钢铁、玻璃等,而且其他产品凡其价值超过 2500 万美元,或者超过对美国进口额 50%者,均不在普惠或免税范围之列。而且,一旦发现超出上述情况,立即全部征全额关税。
第三,给某产品的普惠制为期多久,则完全由施惠国任意找藉口决定。例如,握有此权的美国总统,只要发现享受普惠制的进口产品对美国某个工农业部门构成威胁时,或者对美国货有强劲之竞争力,可随时取消给该产品的普惠待遇。
综上所述,经过发展中国家长期斗争,换来的东京回合授权条款和普惠制待遇,虽给了发展中国家若干好处,但这些好处是很有限的,而且极不稳定,哪里有什么“永久的法律基础”?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以缜密各项具体法律为己任的乌拉圭回合文件群中,不仅未弥补授权条款上述缺陷和漏洞, 相反地,却出现了从东京回台决议倒退的趋向。其明确迹象是:在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仅有一处提到授款条款时,使用的标题⑧和内容均为“对最不发达各国的优惠措施”用偷梁换柱手法,把“发展中国家”这个含义广泛和包含国家更多的概念或名称给排除了。除此决议外,整个乌拉圭回合文件,只有从《WTO 协定》第 16 条第 1 款“WTO 将受 1947 年 GATT 缔约方全体所遵循的决议、程序和惯例的指导”所指的二百多个文件中去寻找对发展中国家普惠制的踪影了。这似乎是整个乌拉圭回合成就中的一个较大的阴暗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