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乌拉圭回合的《保障协定》
保障条款这个扯动总协定法律结构全局,影响对多边贸易体制信任的重大课题,在东京回合之后仍成为缔约各方议论的核心。以巴西等发展中国家联合中小国家坚持保障措施应根据最惠国原则来实施;而以欧共体为主的少数发达大国却顽固坚持“选择性”。
当然保障问题也还有其他待强化规则的题目,因此全面增补第 19 条的规
则是不可避免的,正如发起乌拉圭回合的 1986 年埃斯特角部长会议宣言所指出,“就保障问题达成一个综合性协定,对增强关贸总协定体制和多边贸易谈判进程,都特别重要”,“〔谈判〕按总协定的基本原则,起码包括以下题目:透明度,覆盖面,包括严重损伤及其威胁概念在内等行为客观标准, 暂时性,递减性和结构调整,补偿与报复,通知,协商,多边监督与争端解决⋯⋯”
乌拉圭回合谈判一直进行到 1988 年中期评估会议,仍然达不成共识,谈判组主席根据多数缔约方尤其中小弱国代表的意见提出一个草案,强调了保
障措施应限期取消并应不歧视地实行,而由选择采取引起的“灰色区”应予禁止。但这个案文未被部长会议批准。拖到 1990 年 1 月欧共体才提出一项议案,建议按特定条件在何种情况下才得用选择性保障制度。到当年年底布鲁塞尔部长会议,欧共体才表示:若能在按最惠国原则在限制配额的分配上表现出灵活性,它准备放弃对选择性的立场。这里所说“灵活性”指在配额分配上,对某些供货方少给份额,即所谓“配额调剂”(quota mOdulation)。在此突破基础上,此次会议才进而对第 19 条所涉其他几个重要问题上如结构
调整等达成共识。会议上曾呼吁,正式取消所有在第 19 条范围以外的所有措
施,但并未制定逐步取消这类措施的时间表。直到 1991 年的邓克尔草案文本
(D. D.T),对这些问题均无进展。(13)
最后妥协是不可避免的,到 1994 年在马拉喀什达成的《保障协定》中, 有几处明显地留下妥协或不彻底性的痕迹。
《保障协定》为对保障措施重施控制并增强或严格第 19 条的法纪,消除逃脱法网与国际多边控制的一切措施,取得了重大进展。该协定共有序言, 14 个条款和一个附件,第 1、2、3、5、6 与 10 条确定了适用第 19 条应循的
基本原则、规则和条件;第 4 条规定了严重损伤及其威胁的标准;第 7 条规
定了保障措施的时限;第 9 条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有区别的优惠待遇;第
11 条规定了禁止“灰色区”措施,并逐步消除现有这类措施;第 12、13、14 条规定了通知、协商及监督等程序并设立“保障委员” ( Commitreeon safeguards)专司此责。
这里我们仅就几个过去争议较多较大的重要问题作点扼要的评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