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普遍禁止及其例外

关贸总协定关于数量限制的规则,用明文写出的共有五个条款:即第 11

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第 12 条“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第 18 条第二

节规定的例外:第 13 条“实施数量限制不得歧视”;第 14 条“不歧视规则

的例外”。这几个条款是经过激烈争论后,在 1946 年 10 月伦敦会议上达成

“伦敦妥协”后的产物;第 18 条第二节中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收支夫衡例外

的规则,则是经 1955 年那次总协定大检修时增补上的,专门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较宽松一些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