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条件”的法律含义

最惠国前面加上”无条件”一词,缘自最惠国历史演变某阶段曾出现过一种“有条件最惠国”。这个又称“有条件式”的最惠国模式,在最惠国发源地的欧洲,生存期很短,倒是在北美大陆生根开花,在美国存活了一个多

世纪(1782—1922),并形成了固定模式。因此对“有条件式”含义都采用美国标准。

最惠国原本是“国家之间协定里含有的一种条款,缔约各方据此相互给予它们已给予或其后给予第三国的、大于它们前此已享有的好处,而它们之间不需为此再订新的协议”。但当年美国与其他许多国家之间订的最惠国条款里却含有如下表述文字:

“⋯⋯如果[优惠]给予是有条件的,则应以相当补偿(equivalent compensatiOn )作回报”。⑨

这种表述所表达的意思是:若甲乙两国订有最惠国条款,甲方后来给丙

(第三方)以新的优惠,比如说把从丙进口的自行车关税率从 40%降至 20

%;乙方若想依该最惠国条款要求甲方作同样减税,乙方就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当”于自行车减税 20%的“补偿”给甲方“作回报”,比如说把从甲方进口的缝纫机关税率降 25%,否则乙方向甲方出口的自行车税率不会因有最惠国条款而自动降低。换句话说,这等于给原应自动运行的最惠国机制,打进一个“条件”楔子加以梗塞。

对于这种美国式“有条件”标准,早在本世纪初的国际联盟时期,国际贸易专家们就曾做过精辟的分析。他们指出:“有条件式实际上并没有给对方最惠国待遇而只给对方获得最惠国的‘一个谈判机会’,即相当于进行“相当补偿”谈判的一种预约而已”。对于怎样才算“相当补偿”,双方若想达成一致,常要经过旷日持久的谈判过程,美国实践对此提供了大量例证。国际联盟的专家们还指出,这种状况恰恰是设置最惠国机制想要避免的东西。人们知道,最惠国主要优越性就在于它创设了“速记功能”,使之自动运行, 一次约定就免却以后不断订同类约定的诸多麻烦。而有条件式恰在这个节骨眼上打进了楔子,阻塞其通畅运行。再者,国际联盟专家们一针见血地指出: 最惠国的本质在于同等(平等)相待、不加歧视,而“有条件式按其性质构成了一种歧视方式”,因而是对最惠国本身的一种“否定”⑩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文纳(J.Viner)也认为,这种有条件最惠国“实际上不过是完全拒绝实行最惠国待遇的一种客气方式”。(11)在世界范围统一最惠国规则的历史进程中,美国有条件标准日益暴露出其不合理性,“无条件”,最惠国正是作为它的对立面,在批判否定上述有条件式标准的基础上出现的。通常在条文中用“立即(即自动)地和无条件地”作标准表述的“无条件”,使最惠国规则更加完善、明确、更加合理。关贸总协定也沿袭使用了这种标准表述用辞。这里的“无条件”是作为美国式“有条件”的反义辞来使用的,用前述例子来说,乙方下需和甲方作“相当补偿”谈判,一旦甲方给丙方自行车减税 20%,乙方就自动从甲方也获得同样减税 20%的优惠。

迄今,美国有条件式作为历史现象虽已混灭,但它在给“无条件最惠国” 的“无条件”(或者说“立即地和无条件地”)提供准确含义或定义上,功不可殁。所以“美国标准的相当补偿观念,仍在其为与之对立的“元条件” 概念提供解释的意义上保持着其价值。”

从上述讨论中可以得出两点结论:

第一,无条件最惠国的“无条件”(标准表述为“立即地和无条件地”) 有其特定法律含义,决不可用常识里(更甭说哲学上)有无条件这类含义十分广泛的词义去理解或解释。果如此,必然要乱套,因为最惠国的内在与外在条件是众多的、各种各样的,仅就关贸总协定而言就明文给它的“无条件

最惠国”规定了许多限制条件,诸如对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第 24 条)就不适用最惠国,对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也是限制条件。

第二,和有条件式中的“有条件”一样,无条件最惠国中的“无条件”, 都是用来概括最惠国内在规则特征使用的词,决不可把最惠国赖以存在的周边外在条件(一般称作“附加条件”)混为一谈。和世界上一切事物一样, 最惠国的执行要受到其外在环境条件,即各种政治、经济和其他条约或法律等条件的限制、制约或干扰。总之这些外在条件和最惠国机制的内在条件, 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可相提并论而是可井行不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