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最惠国与不歧视
作为柱石,最惠国是贯彻于多边贸易体制各个条款的根本原则,凡与之相违反者均明文列为例外。然而,在处理各条款的各种不同问题时,最惠国在其具体表现形式上,因宽松程度不同而有变异,并获得不同的称谓,一般说,有不歧视原则、合理份额(或“公平合理”)原则等。
在关贸总协定法律框架内,凡第 1 条第 1 款的“普遍最惠国待遇”效力不及者,该条款一般均用“noless favourablethan⋯⋯”(其优惠不得低于⋯⋯〔第三国〕)的标准表述最惠国模式作出规定。例如第 5 条:“每个缔约方在与过境运输有关的所有费用、规章与手续方面所给予来自或前往其他任何缔约方过境运输的待遇,其优惠不得低于给予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
(或地区)的过境运输。”(第 5 款),第 9 条(原产地标记):“每个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方域内产品关于标记规格的待遇,其优惠不得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相同产品的待遇。”⑨
但是,凡按严格最惠国规则行不通时,则在基本保持最惠国特征的条件下,作了若干变通。这典型地表现在对待禁止数量限制的那组(第 11—14
条)条款里,在表述允许数量限制的第 13 条(数量限制的不歧视管理)第 1 款里说:“任何缔约方对任何另一个缔约方境内的任何产品的进口,或者向任何另一个缔约方境内出口,不得实行禁止或限制,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相同产品的进口或出口同样地予以禁止或限制。”熟悉的人都会明显看出,这是对最惠国待遇的另一种标准表述。但是,为什么不直呼其为“最惠国”,而转了个弯子叫它“不歧视”(原则)呢?个中苦衷,在总协定缔造者们的心中是十分清楚的:数量限制天然具有歧视性,无法直接适用严格最惠国规则。
有位学者说,⑩“本世纪 20—30 年代〔国际联盟时期〕对于将最惠国适用到数量限制产生了严重怀疑⋯⋯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政府认为,在许多情况下应该允许数量限制时,应修改 30 年代〔最惠国不适用于数量限制〕的结论,就作了这样一种说法(不知是对还是错):数量限制应该以符合最惠国概念的方式来实行,据此写成了总协定第 13 条。”(11)这就是说,数量限制应以平等相待的精神办事,并不要求完全遵守最惠国本身的具体规则,这就是“不歧视”概念的来源。
由于不歧视是比最惠国含义更宽松更广泛,因此学者在论述时,常把两者作同义语来使用,并将国民待遇也包括进去,这原是无可厚非的。有的学者却习惯用“以最惠国方式”“在最惠国基础上实行”,而宁可不用“不歧视”;而有些学者常用“不歧视”来代替最惠国。但是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 不歧视仅是最惠国待遇在特定情况下的宽松形式,是由最惠国派生出来的。因此,我认为,在复关讨论的不少书籍里,把两者并列,似乎它们是各自有独立含义、互不相关的概念,是不科学的。也有的书把最惠国列在“不歧视原则”名下,有的甚至说:“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作为总协定互惠互利与非歧视待遇基本原则派生出来的基本原则”,凡此等等,显然是把“源”与“流”弄颠倒了。
在总协定框架里,一种比不歧视更趋宽松的原则,这就是第 17 条第 2 款对政府采购产品给以“公平合理的待遇”,和第 16 条(补贴)第 3 款里关于初级产品不得因补贴而占有“不公平的份额”的“公平合理”原则。
在总协定条款里还有一种“软”最惠国的规则,例如,第 20 条,在该条
“一般例外”中,表述的主要是国民待遇方面的例外,具体共有 10 项,在列出具体项目前,该条有个统管各项的“引言”说:“如果下列措施的实施, 在条件相同各国之间不会构成任意或不公平的歧视手段⋯⋯”时,才许作为例外来采取。这个引言的语言相当艰涩,不容易准确理解,但其中有个意思并不难看出,即:该条规定的例外只允许在“不会构成⋯⋯歧视手段”的条件下采取。这显然等于有条件地“不歧视”规则。对于这样微妙立意,有的学者把它称作“最惠国与国民待遇的‘软’义务”,(12)显然是指该条的“不歧视”与最惠国是一脉相通的。用拗口话来说,这里所表达的是:在采取作为最惠国例外的措施时,也还要遵循最惠国一视同仁的规则。
最后,还应指出的是,在讨论关贸总协定时使用的语言中,还有另一种含义和最惠国、不歧视的意思相通的说法,即:在特定情况下,用“选择性” 替代“歧视性”作表语。这指的是第 19 条,该条规定:遇有某种产品在短期内进口量急剧增加,并对进口国里生产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行业造成“严重损伤”时,允许该进口国采取“停止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一般为提高关税或作数量限制)的保障行动。争论发生在:这种保障措施是一视同仁地对所有向该国出口该产品的缔约方采取呢,还是允许该国作选择只对它认为肇事国采取呢?第 19 条条文对此均未作明文规则,但不论按照第 1 条第
1 款中“在于进出口有关的所有规则与手续方面”适用最惠国的规定,还是
按第 13 条不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的规则,显然应一视同仁地对所有出口国采取。一般称作保障措施应“以不歧视方式在最惠国基础上”实行。但是,欧洲一些国家却找出各种理由来支持有“选择”地实行的主张。这就是“选择性保障条款”说法的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