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特惠制的原产地规则
我们以上谈论的都是一般原产地规则。现实生活里还有一种“特惠制”
(Preferential system)(11)所专用的原产地规范,称作“特惠原产地规则”。为了区分,就把一切不属特惠规则者均冠以“非特惠原产地规则”(Rules of nonpreferential origin) 。
这里需将特惠制稍作说明。国际上最早的特惠制始自法、英帝国时期。1910 年的法国法中有关于从美国与阿尔及利亚等法属殖民地进口货物实行减免关税的规定。1919 年大英帝国的“财政法”对特惠制有较完整的规则, 该法规定:原产自大英帝国领域的货物,其关税应属减免之列,并写入税则表的第二栏内,但若其所含大英劳动成果的价值量达不到英贸易委员会规定比例者,不算在大英帝国制造的货物。这就是特惠制的早期原产地规则。由于这种规则所表述的实际上是有无资格享受特惠制待遇的问题,所以又称作“〔特惠制〕资格规则”(Rules of eligibility)。大英帝国解体后, 该规则仍在英联邦范围保持着。1947 年制定哈瓦那公约和关贸总协定时,美国等国曾主张取消此种歧视性制度,但英国坚持不肯,后来达成妥协方案写入关贸总协定第 1 条第 2、3、4 款和附件 1,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条款。这些条款因后来英联邦特惠制的泯灭,已没有实用价值,今天只能作为历史遗迹了。
不过,关贸总协定第 24 条关于允许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作为最惠国例
外的规则,又为后来新型特惠制开避了道路。第 24 条规定的标准本来是非常严格的,即其成员之间“大体上所有贸易、或者起码原产于各该区的大体上所有贸易,已取消了关税及其他贸易规章”时,才得作为最惠国例外来处理。后来在 60 年代欧共体所倡导的“求实主义”在总协定占据上风后产生了一大
批并不具备第 24 条规定条件的“自由贸易协议”,亦授引第 24 条背离最惠
国原则,在其成员间实行特惠制。再者,由 60 年代发展中国家协力斗争而诞生的“普惠制”(GSP),在性质上也属特惠制。当然,普惠制的合理性是公认的,但今天还远远没有得到充分执行,今后还应进一步发展。
一般说,待惠原产地规则作为享受特惠资格的规则,与一般原产地规则既有相通的一面,又有原则区别,即其规则要更严格些。例如,美国对其自由贸易协定伙伴以色列与加勒比地区几国的特惠原产地规则中,除“实体转换”外还要符合当地价值含量 35%以上(加拿大规则为 50%以上)这个标准。但是,世界各国的特惠原产地规则极不相同,不仅标准差距相当大,而且五
花八门。据统计,欧共体的特惠原产地标准有 16 种,美国有 6 种,澳大利亚
有 5 种,唯日本只有 1 种(12)。许多这类标准或规则,造成了人为的歧视因素,极不合理。这点我们从下面这个例子中可见一斑。
欧共体对从发展中国家进口电视机的普惠制原产地标准是:
①所用全部原材料价值不得超过电视机出厂价的 40%;
②所用的列入第 8529 号税目的原材料不得超过电视机出厂价的 5%;
③所用的非原产原材料的价值,不得超过原产原材料的价值;
④属第 8541 号税目的晶体管必须是原产地的产品。
与此相对照,ACP 自由贸易协定(ACP 即属原欧共体成员前殖民地的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规定的原产地规则则为:
①所用原材料价值不得超过电视机出厂价的 40%;
②所用的全部非原产原材料价值不得超过原产原材料的价值。
若把上述两种标准分别适用于仅能适用普惠制规则的孟加拉国和适用ACP 制的扎伊尔,则扎伊尔的制造厂可使用多种日本产或欧洲产的晶体管, 而孟加拉的公司若使用一支外国产的晶体管,就要被剥夺普惠制的特惠待遇。影响所及,对外国投资者亦具导向作用,如此岂非大大贬抑了孟加拉这个世界最不发达的穷国!
还有种种标准,实际上是“处罚了低成本和(或)效益高的作业”(13)! 令人遗憾的是,乌拉圭回合的《协议》虽含有一个“关于特惠原产地规
则的共同宣言”,但该宣言仅就各国在规则透明度和从速确定原产地程度上规定了一些规则,而在如何简化、协调、统一特惠规则并使之合理化上未发一言,即未取得任何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