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歧视原则
足以与第 11 条禁止限制相并列的另一组规则,是以第 13 条为主的“实行数量限制不得歧视”的规定,一般称作不歧视原则。
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对于任何另一缔约方境内任何产品的进口,或者向任何缔约方境内作任何产品出口,均不得实行禁止或限制,除非对所有第三方国家相同产品的进口或者向所有第三方国家作相同产品出口,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
熟悉贸易条约的人一眼就能看出,这是常见的对最惠国待遇的一种表述方式。从立法意图上说,此条确实想把最惠国的平等待遇原则适用于数量限制方面,一般也将之称作“最惠国式”规则。但是,为什么不直呼最惠国而叫“不歧视”呢?原因有二:一者从词义上说,“最惠”含义指“优惠、好处、豁免”等等,而数量限制的含义则恰恰相反;二者从经济理论上说,数量限制的本身性质具有“歧视性”,与最惠国的一视同仁、同等相待有点格格不入。一般说,在最惠国条件下,市场机制使价值规律得以充分发挥,使物美价廉产品受到鼓励,达到资源与劳力的最佳配置与利用;而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只能是配额间的竞争,必然带有歧视性。这正是当年也未将数量限制写入规定最惠国待遇的第 1 条第 1 款的原因。
顺便说一下,总协定第 1 条第 1 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中,有一项说到“在与进出口有关的所有规则与手续方面”,能否将此项解释为包括数量限制呢?一般认为不可。数量限制显然不属“手续”问题,而“规则” 是指规定进出口关税与手续的规章条例,具体他说即第 7 条(海关计价)和
第 10 条(贸易规章)所规定的那些东西。这个解释还可从第 14 条(不歧视
规则的例外)的条文表述中间接地得到证明。假若第 1 条第 1 款含有数量限
制,第 14 条的例外中理应提到该条,但实际上第 14 条仅说“在实行该限制
时得在一定程度上背离第 13 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