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与解释
WTO 协定对不同条款分类规定了修改程序,例如,对凡瞩于最惠国条款需全体成员方都接受,才得修改,对附件 2(解决争端谅解)则需达成共识
才得修改等等。
引人注目的是对条约解释作明文规定的语句, WTO 协定第 9 条第 2 款说:“只有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才有权对本协定及其各多边贸易协定作出解释”,并需以四分之三多数力之。附件 2 的解决争端第 3 条(总则)第 2 款说:“成员各方承认,要用官(解决争端机制)来保持成员方在所含各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并按国际公法有关解释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定”。
所谓“国际公约有关解释的习惯规则”,一般指规范表述在 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 条、32、33 条中的如下基本规则:条约应依其上下文,参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的一般含义,善意作出解释(第 31 条);若依此作的解释的意思仍不清楚或者荒谬不合理,则可使用包括准备与缔结条约过程中的材料在内,作辅助资料(第 32 条)。这里的辅助资料般指议定条约会议的纪录(minutes),在条文含义作解释时,最易发生争论的,是这些“辅助资料”究有多大价值,能否直接引用来决定条文含义?按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传统,一般不许直接引用,但欧洲大陆法系各国乃至美国这类限制较少。这其中纠葛是难以用三言五语说清楚的。
听说,迄今尚未见到乌拉圭回合最后定稿文件的会议记录,可能与此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