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消除障碍的对等谈判

第 17 条第 3 款规定,“缔约各方承认,本条第 1(a)款所指的那些单位,可被用作对贸易设置严重障碍,因而在对等互利基础上进行旨在限制或消除这类障碍的谈判,对扩展贸易是重要的。”附件九对此款的注释说得更明白:“缔约各方同意的按本款进行的谈判,可以是旨在降低关税及其他进出口费用,也可以是旨在作符合本协定的、彼此满意的安排。”后半句显然暗示着消除或减少其数量限制作用的意思。

这里着重讨论一下,受第 17 条制约的贸易行为中涉及关税方面的问题。第一,对这类专控产品,凡已纳入“约束税率”(binding)者,总协定

第之条第 4 款有专门规定:“对附于本协定的减让表所列任何产品,任何缔约方设置、保持或者正式地或实际上授权作进口垄断者,除该表有规定或者原谈判减让各方之间另有协议者外,用该垄断提供的保护水平,平均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保护数额。”对此;附件九的注释又补充说,“除原谈判各方有专门协定者外,本款规定应参照哈瓦那宪章第 31 条(即总协定第 17 条)

适用。”⑤这表明,第 2 条第 4 款规定与第 17 条也是相交叉的。

第二,对专控产品的贸易可起到增加关税的效用一节,第 17 条第 4 款(b) 项规定:“设置、保持或授权对一项产品实行进口垄断的缔约方,凡该产品不同第 2 条减让范围者,应于⋯⋯请求时,将最近有代表性时期该产品的进口加码(import mark—up),或者做不到时则为该产品的转售价格,通知缔约方全体。”

这里用的专门术语“import mark-up”,恰是指该条第 1(a)款所指单位在本国转销进口产品时,可起到变相关税作用的那部分超值加价。附件九对该款(b)项的注释,对 import mark-up 下有定义:“本款里‘import mark-up’一词是指,对其进口实行垄断的产品,刨除除第 3 条范围的国内税、运输、分配以及附于购销或进一步加工的耗费、和合理利润之后,在标价中超出到岸价的差额。”

第 17 条虽未明文规定对这类“进口加码”作减让谈判,但第 3 款里“旨在限制或消除这种障碍的谈判”,似乎暗示有这个意思。

第三,总协议第 37 条第 3 款(a)项对此也有交叉规定,说:“对全然或主要产自欠发达缔约方境内产品,凡属由政府直接间接决定其再销售价格者,(发达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将交易差价(trade margins)保持在公平水平上。”这里的“交易差价”和“进口加码”是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