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京回合的“政府采购守则”
随着发达国家之间政府采购贸易冲突越演越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多年讨论研究,酝酿出一个守则稿,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东京回合《政府采购协议》,通称“采购守则”。其主要实体性规则有如下三点:
- 范围与覆盖面。
采购守则的适用范围别具一格,这点从它第 1 条的标题“范围与覆盖面
(Coverage)”中就显示出来。整个守则回避使用总协定第 3 条中“为政府
目的”与“政府机构”等含糊措词,第 1 条第 1 款对“范围与覆盖面”从三个方面来表述。
“(a)受本协议约束的各实体对采购产品的任何法律、规章、程序与做法”。对于“实体”,在注解中定义为“应理解为包括机构”。
应加说明的是,一般条约都对其缔约方有约束力,但该守则却只对其签
约各方的列入《附录 1》名单中的“实体”的采购法律有约束力(13)。守则为什么只“覆盖”这种实体呢?这是因为该守则原本只在于为制止政府采购歧视做法设置一个法律框架;对规则如此严格的框架,各国政府在开列本国实体名单时会有各种顾虑而裹足不前,因而分两步走,把实体名单问题安排作以后专门谈判题目,正像谈判关税对等减让那样,估计一次谈判不行,要经过多次在对等基础上逐步将实体扩大到应有的数目。
再者, (a)项还有限度地突破“产品”的框框,而把“其价值不超过产品本身价值的”“附属性服务”也包括了进去。
“(b)价值在 15 万特别提款权(这个数目后来有变动)以上的任何采购合同”。
“(c)由签约方直接或实际控制的各实体及其他指定实体,在它们的采购程序与做法方面”。
此外,在守则第 8 条“本协议的例外”中原文照抄了总协定第 20 条与第21 条的有关规则。
- 最惠国与国民待遇。
这是制定守则原本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也是该守则的灵魂所在。鉴于政府采购在国际贸易中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守则规定的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有若干变通特色。
第 2 条(国民待遇与非歧视性待遇)第 1 款规定:“在本协议所覆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规章、程序与做法方面,签约各方应立即地与无条件地向另一些签约方的产品及其提供原产于签约各方关税区(包括自由区)产品的供应人,提供在优惠上不低于(a)给予国内产品与供应人的待遇;
(b)给予任何其他签约方产品与供应人的待遇。”
由于作了变通,这个条款比较费解。若与一般贸易条约尤其是关贸总协定中对最惠国与国民待遇的标准表述比较起来,有如下三点不同:
第一,在受惠对象上已不限于“产品”,而兼有“供应人”。在前述“技术标准守则”里,也有类似情况,该守则关于技术标准证明的第 7 条第 2 款规定:“签约各方保证:对原产于另一签约方境内产品的供应人在准入条件的优惠上,不得低于加给原产本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相同产品的供应人的条件”。这类把总协定受惠对象从原定为“物”(产品)变成或扩大到“人”
(供应人),完全是为了适应守则的特殊需要,例如技术标准证书要由供货人提出,而政府采购常采取供应人投标等。
第二,没有采取正常的原产地规则。在条文中“向另一些缔约方的⋯⋯ 提供原产于签约各方关税区(包括自由区)产品的供应入”,虽用于“原产于(Originating within)缔约各方”的措词(14)。但这个“原产”的范围与该协议签约方圈子相同,即在该协议范围内,取消了原产地规则。为此, 第 2 条第 3 款特作了如下说明:“为本协议所覆盖的政府采购目的,对从另一些签约方进口的产品,签约各方不适用原产地规则,这与正常贸易过程的进口时对同一签约方相同产品运用的原产地规则不同。”
第三,通常最惠国条款对第三方称呼的标准用词是“其他国家”或“任何其他国家”,这里的“其他国家”明显有不限于条约缔约方(国)的意思, 而在采购守则第 2 条第 1 款中使用的却是“其他签约方”,从而排除了非签约方(国)经由与一个签约方订立双边最惠国条款获取该守则权益的可能性。这就是通常说的“保留条款”。据说,其目的主要在于刺激与鼓励更多国家
接受或加入该守则。
显然,该守则的这种最惠国与国民待遇条款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多地把政府采购市场纳入总协定规则的轨道,消除或减少贸易障碍。
- 投标程序。
鉴于政府采购通常采用投标方式进行,而要把第 2 条的不歧视原则真正
落到实处,有必要实行国际统一的投标程序规则。因此,守则第 5 条专门对此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第 5 条把投标分为“开放”、“选择性”与“个别”投标三种,并对供应人资格核定、所拟采购的通告与投标文书、提出与接受投标,以及签订合同各个环节中贯彻了“不得在外国各供应人之间和本国与外国供应人之间有歧视行为”,“对外国供应人在优惠上不得低于本国供应人”,“以公平与不歧视态度选择参加该[选择性]程序的供应人”等原则,即在政府采购市场上各实体应向国内外各供应人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此外,在投标过程各个环节上都应尽量有透明度,禁止秘密交易,以利监督。
- 其他。
技术标准守则和政府采购守则都设有对发展中国家“特殊与有差别待遇”的条款。
到 1989 年 1 月止,已有 13 个国家接受政府采购守则。据称,1983 年它
所覆盖的贸易价值约 380 亿美元。当然扩大该守则覆盖面的过程,主要取决于政治、外交与经济方面的努力,乌拉圭回合谈判未能达到将政府采购守则纳入 wTO 多边贸易协议的共识,而列入 WTO 协定附件四作为“复边贸易协议”。详见本书最后一章的评述。
最后,还应指出,国民待遇条款迄今仍是适用总协定规则中争论和引用最多的条款之一。据统计,从 1986 年 10 月到 1990 年 11 月的 4 年时间里,
向总协定投诉的案件共 19 宗,其中有 5 宗专家组都是主要引用第 3 条第 2、4 两款来断案的。有些案件包括前引的欧共体诉美国的 AKzO 案是影响较大的著名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