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在条件与无条件
从最惠国出现伊始迄今,一直是有它赖以产生与生存的前提条件的。从国际法的意义上说,它并非对世界各国均有约束力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而是由约定或条约(“最惠国条款”)创设的、仅对其缔约方有约束力的约定权利与义务。而在约定时,自然会设置条件的,关贸总协定亦不例外,对此我们下节再作讨论。
在最惠国的给予上还有各种各样的外在附加条件的情况,其中就有附加政治条件,其现实主要表现在美国的《1974 年贸易法》第 402 条款上。该条款是专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性规则,即:只有在这些国家在移民政策(后又任意加上所谓人权记录以及军人贸易)等方面满足美国的政治条件时,才给予最惠国待遇;并规定国会每年就此审议一次。美国国会在1992、1993 年两度通过议案以人权问题为理由取消对华最惠国待遇,就是美式附加政治条件的代表作。
持“无条件指不得附加条件”定义者,或许正是由此而发的,请看下定义的前后文,“无条件指不得附加条件,避免因附加条件而使最惠国失效。目前,美国执行中美双边贸易协定给予中国的就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每年要经国会审议一次,看所谓中国是否实行自由移民政策而定。这既不符合多边贸易体制的原则,也不符合中美贸易协定。”
专门用以概括最惠国内在规则的“有(无)条件”,和外在地附加条件, 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概念,不可混淆。首先,对于附加政治条件的做法是否合理合法应视具体情节作出评价。一般而言,作为国际经济法基本规则的东西(如最惠国),时常要受到政治问题的制约。关贸总协定本身就有条款规定允许某种附加政治条件,例如第 21 条“安全例外”中规定:“不得将本协定解释为⋯⋯(C)妨碍任何缔约方依联合国宪章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行动。”把附加政治条件一棍子打死,就未免失之武断了。其次,对所附加的政治条件本身的是非曲直,应该与最惠国分开,另作评判。
如果不分青红皂白把这些规定也称作“有条件”,或者按“无条件指不得附加条件”的定义称作“附加条件”,那么关贸总协定所含的最惠国从来就不是什么无条件最惠国,世界上恐怕也就没有无条件最惠国可言了,果如此,又何以看待它在第 1 条第 1 款中庄严地宣布为“立即地和无条件地”呢? 显然在总协定的设计师们的头脑里,“立即地和无条件地”是有其严格而固定含义的,脱离这个立法思想另立别的标准就说不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