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条一般例外

凡下列措施的实施在条件相同各国间不会构成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手段,或者不会形成伪装起来的对国际贸易的限制,则不得将本协定说成是妨碍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行如下这些措施:

  1. 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者;

  2. 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

  3. 有关黄金、白银进出口者;

  4. 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条款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规章所必需者,包括有关海关强制执行、按第

    2 条第 4 款与第 17 条实行垄断、保护专利、商标与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在内;

  5. 有关监狱劳动产品;

  6. 为保护本国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财富而采取者;

  7. 关于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凡这类措施同限制国内生产与消费一道实施者;

  8. 为承担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的义务,凡该商品协定符合曾提交缔约方全体而未被不批准的标准,或者曾将该商品协定本身提交缔约方全体而未被不批准者;

  9. 在据认为国内原材料价格比世界价格低的期间,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为保证该原材料为本国加工业基本需要的数量,而采取的对该原材料出口的限制;但是,不得用该限制来对该国内行业增加出口或提供保护,

    并不得背离本协定关于不歧视的规定。

(p)在普遍或当地供应不足时,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者,但是任何此类措施必须符合所有缔约方均有权得到该产品的国际供应公平份额的原则;任何此类措施凡不符合本协定其他规定者,一俟引起它们产生的条件不复存在时,应立即停止实施。1960 年 6 月 30 日前,缔约方全体应对本项需要进行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