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储备减少

以色列打算禁止奢侈品进口

以色列政府正打算控制包括汽车、收录机等耐用消费品在内的进口,为期 3—6 个月,以减轻国家本已很低的外汇储备的消耗⋯⋯这种打算禁止进口的设想,昨天受到许多经济学家和商人们的嘲笑。希伯来大学的海因·巴凯教授说:禁止进口是胡闹。问题的症结在于政府与公众购买力,禁止某些产品进口并不能减少这种购买力。”⑨

有鉴于此,若干法律专家进而从第 12 条立法原旨角度提出了新的论点。这些论点集中在:当年写此条要保的“帅”——货币的可兑换性与稳定性, 已随着 1972/73 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取消固定汇率的“平价”(par value) 制度采用浮动汇率而消失了,那么干嘛还要丢这个“车”呢?具体些说,第

12 条为限制进口订的标准是“不得超出下列需要⋯⋯制止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既然限制进口本身并不能减少国内消耗或开支,也就无法制止货币储备的下滑,就不能说它是“需要”的。过去,在国际货币平价制度下,本国货币的汇率(与外国货币的比值)是固定的,还可用“保卫本国币值所需” 这个理由,而在今天浮动汇车的条件下,一国完全可对本国币值汇率作出调整,不发生“保卫汇率”问题。由此从法律上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已不再能履行总协定第 15 条所赋予它的咨询或“裁定”职能,即代替总协定就某国进口限制是否为该国货币储备状况所“需要”,作出判断。同样,总协定 BOP 委员会也无从履行该限制措施是否符合第 12 条的法定职能了。

在这种议论纷纭的紧逼情况下,乌拉圭回合最后议定了一个《对 1994 年关贸总协定对国际收支规定的谅解》。该《谅解》更加明确地表达了不赞成用国际收支失衡理由对进口作限制的意思:“成员各方确认他们对优先采取对贸易最少破坏措施的承诺。应把这类措施(以下称作“价格机制措施”) 理解为包括进口附加税、进口押金制或者对进口货物有同等影响力的其他贸易措施。应理解为,第 2 条〔关税减让〕虽有规定,为国际收支目的的价格

机制措施,仍可超出成员方减让表所载的关税率”(《谅解》第 2 条)。

《谅解》第 3 条则说,“除非国际收支出现紧急情况,而价格机制措施又无法抑制仕对外支付地位的急剧恶化,成员各方应竭力避免为国际收支目的再采取新的数量限制。在此情况下,成员方若实行数量限制,则需说明理由:为什么价格机制措施不是处理该收支状况的合适手段。”为减少所采取的限制进口措施的“任何附带保护效应”,第 4 条规定了“应以透明方式管理限制”。

此外,《谅解》还在监督与协商程序上,严格法纪,规定了采取限制的成员方应为此提供各种基本文件,以充分说明该措施所根据的标准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