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京回合”作出的改进

对 50 年代发展并日臻成熟的专家组程序,“东京回合”各文件中基本予以接受。但鉴于总协定实体法不够完善的状况,并作为两派主张争论的结果, “东京回合”关于《谅解》及其附件《习惯表述》在表述规则时,加进了出于政策考虑的人为的“改进”,含有相当的妥协因素。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引用此程序作了劝导性限制;

第二,把专家组原来单纯诉讼裁定与建议的职能调整为使之扮演调解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

不论 50 年代的习惯规则,还是 1966 年关于发展中国家诉发达国家专用程序,都含有两步走的自动程序,即:遇有争端,首先进行协商(双边地进行,或在缔约方全体主持下多边地进行)或调解;若协商或调解失败,第二步即自动进入专家组程序。这就是说,在第一步协商或调解和作为第二步的设立专家组之间,并无什么隔挡或门坎。此点在“东京回台”的《补贴守则》第 17、 18 来(调解、解决争端)中有明确表述:“尽管依上述第 2 款努力

协商,而问题仍未解决者,任何签约方得于请求调解的 30 天后,请求设立专

家组⋯⋯”。(第 17 条第 3 款)“于依第 17 条第 3 款提出请求时,(补贴

与反补贴)委员会应当(shall)设立专家组”。(第 18 条第 1 款)但是“东京回合”的《谅解》及其《习惯表述》则不然,该文件的设计者们有意地在第一步与第二步之间设置了限制性门坎。

这些限制性门坎主要表现在字里行间若干含蓄而委婉的劝导性用语上。例如,“在起诉之前,各缔约方要对依第 23 条第 2 款投诉是否有良好结果,

作出判断”。(《习惯表述》第 4 条)这里的是否“有良好结果”,就是一

种劝导。又如,“经谅解,不应把⋯⋯援引第 23 条第 2 款解决争端程序看作或当成好争论的行为;一旦发生争端,所有缔约方均应善意参加这类程序”。

(《谅解》第 9 条)这里的“好争论行为”和“善意”,都是话中有话,转弯抹角地为被告反对引用专家组程序提供了合法口实。再者,细心的读者还会察觉出,对设立专家组表述上回避使用带命令口吻的 shali,而用 would

(这点与补贴守则有细微的差别),以回避表述原告有请求设立专家组的“权利”等等,诸如此类措辞上的斟酌,无不反映了这样一种暗示:不到万不得已,不要轻易引用专家组程序。尽管后来的实践表明,这些劝导性言辞并未收到预期效果,但不难看出立法意图上的苦心孤诣。正如一位专家所指出: “分散在(东京回合)文件多处贯穿着一种限制因素,把它们加在一起,传达了一个重要信息,即:解决争端程序的首要目标是解决争端。不要给人以法律诉讼的印象。再者,这些文件非常强调:最满意的解决办法是自愿解决。文件越强调这些论点,越能把重心移向限制,离尽快解决第 23 条诉讼的权利越远。”⑥

的确,文件很强调“自愿解决”,多次反复提到“专家组要定期与当事各方磋商。并给予他们以找出彼此满意解决办法的充分机会”,只有在当事各方找不出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时,专家组(才)应以书面作出裁定”。对专家组程序的这种“改进”性表述。是对多方面复杂因素综合考虑的产物。它既有尊法派向传统派作出的妥协,也顾及到因总协定实体法规则上的不健全或难以执行而导致专家组无法严格依法断案;它既为缓解或减轻法律判决常容易引起的当事方政治对抗情绪,也参照了“纺织品监督局”(TSB)用政治、行政管理与法律手段综合实施来解决冲突的成功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