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区域集团化

由于上述第 24 条规则上的含糊和缺陷,加之缔约方全体的软弱或容忍态度,求实派占了上风;或许更为根本更为重要的原因:西欧的两个贸易集团在经济合作、贸易创造、规模经济等方面连获佳绩的示范效应,使得从 60

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出现了贸易区域化、集团化的格局,而把第 24 条的规则扔在一边。

这其中最集其大成者,是 70—80 年代以欧共体为核心,向外辐射达 100 个国家,形成三个层次的自由贸易区特惠制模式,即:它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自由贸易协定,与地中海周边国家签订的“联系协定”,与非洲、加勒比及太平洋地区近 70 个发展中国家签订的“洛美公约”。④

1972 年欧共体吸收欧贸联成员的英国、丹麦加入后,接着又与欧贸联其

他成员的瑞典、瑞士、奥地利、葡萄牙、冰岛、芬兰、挪威分别签订了内容与格式基本相同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完全取消大部分工业品的关税与数量限制,对其中敏感的纸张、钢铁等则规定了消除壁垒稍长的过渡期。对农产品则谈判成一定的关税减让。

第二个层次是欧共体与地中海沿岸的邻国的联系协定,这些国家有些是它们的殖民地或受保护国,因此相互间在贸易、投资、移民及环境方面传统地都有密切的相互依赖关系,欧共体意图结织成一个“泛欧自由贸易网”。其中对土耳其、马尔他、塞浦路斯之间的联系协定旨在将来发展成关税同盟。对马革里布各国(阿尔及里亚、摩洛哥、突尼斯)和马什喀各国(埃及、约旦、叙利亚和黎巴嫩)乃至以色列、南斯拉夫等,一般都给工业品(除少数品种外)以免税并不受数量限制地进入欧共体,一部分农产品如水果、蔬菜、酒类等给予低关税,纺织品与服装则有最大限额。一般说,这种特惠制是单方面的,欧共体只要求对方给予最惠国待遇,但同时又都设有保障条款作安全阀。

第三个层次是对非洲、加勒比及太平洋地区原属欧洲各国殖民地的区域,共 70 国,签订有洛美公约,一般给予它们比普惠制更优惠些的单方面的特惠待遇。然而,达到上述内容的联系协定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1958—1962),欧共体与它们的贸易关系是按罗马(成立欧共体)条约第四部分的“海外领地”条款构筑的“联系专约”。所实行的基本上沿袭宗主国对殖民地不平等条约的模式。第二个阶段(1963—1974)是温雅德协定时期。在这个时期亚非殖民地纷纷独立,建立成独立国家后一致反对“联系专约”的不平等待遇。经过对等谈判先后签订了两个温雅德协定,使双方经贸关系有很大改观,主要表现有三:签订协定的 18 个非洲国家并不是建立

一个自由贸易区,而是分别与欧共体建立 18 个双边自由贸易区,这就使 18 国彼此间经贸关系摆脱了殖民罗网,得以自由处理。其二,允许联系国对从欧共体进口的产品征收为其发展所需的关税。其三,条约执行的管理从过去的欧共体单方面管理,改为双方共同管理,一切要经双方协议。第三个时期是从 1975 年迄今,共连续签订有四个洛美公约。事情最初是由英国进入欧共

体时坚持要把英联邦特惠制带进来而引发的。这使得温雅德联定的 18 国与原

属英联邦的 29 个加、太、非地区英联邦成员国组成了 46 国集团,集体统一意志和立场与欧共体进行对等谈判,签订了洛美公约。其后又经三次修订, 现在是 1990 年 4 月生效的第四个洛美公约,包括加、太、非共 69 个发展中国家。

第四个洛美公约的主要优点有三:

第一,欧共体对公约签字国单方面地提供特惠,给从它们出口的工业品与绝大部分农产品以免除关税并取消贸易限制。当然,一项产品是否有资格获得这种特惠,要由原产地规则来决定(参见下章关于原产地的论述)。但一般说欧共体这项特惠制的原产地规则,比起它给予普惠制的原产地规则来,要宽松些。这就意味着,洛美公约的特惠制比普惠制要稍稍优惠一些。第二,公约载入了“稳定出口收入”制度。对公约签字国 44 种农产品和

矿产品对其出口的最低收入,遇有因初级产品价格下降、歉收等致使出口收入明显下降,欧共体以贷款或补助方式予以补偿。

第三,欧共体以财政援助措施帮助这些国家进行生产结构调整,扩大贸易。

这些从表面上看“非常慷慨”的单向“最大特惠安排”,一方面是这些发展中国家集体斗争的结果,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欧共体官员们的老谋深算。因为由在它周围的这 69 国构成的经济贸易圈,最大的受益方仍然是欧共体。这个经济圈为它保证了原材料来源和制成品销售市场,构成了它在全球贸易的竞争优势,维护了它的强大国际地位。因此,说它是“一个富于创造性的不对等自由贸易区”,未免失之偏颇。

当然除欧共体上述自由贸易区网络外,世界上还有许多大的自由贸易区,如美国、加拿大、墨西哥组成的北美自由贸易区,南美洲巴西、阿根廷等组成的南美共同市场,以及东南亚联盟(印尼、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菲律宾、文莱、越南),后两个均有向共同市场方向发展的规划。至于小的、双边的“自由贸易区”,几乎已是遍地开花,难以尽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