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额调剂”与选择性
《保障协定》第 2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对一种产品的保障措施,应不论其进口来源,加以实施”。这显然指应遵循最惠国原则或不歧视原则。然而,第 5 条第 2 款对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保障措施(它是现在保障措施的普遍采用方式)进一步作出规定,共分(a)(b)两项。
- 项规定的“传统规则”,基本上原文照抄了第 13 条关于数量限制
的不无视规则,即:依第 19 条采取限额进口的进口国,要就该货的各出口国各得的配额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凡“这种办法按情理并不可行者”,应允许该进口国按“前一有代表性时期”各出口国所占供货份额来分配给它们的配额,在作此分配时“应对已影响或正影响该产品贸易的特殊因素予以应有注意”。
而(b)项却属典型规定例外的“但书”;即凡符合该项条文中规定的条件者,得违背(a)项的一般原则,在对各供货国分配应占配额时,允许有灵活性。这就是“配额调剂”:给那些冲击该国市场造成严重损伤的一个或几个肇事者以较少份额。
这里我们仅就这个(b)项规定作 3 点评说。
第一,这个“配额调剂”与过去常说的“选择性”或“歧视性”究竟有没有什么不同?就具体案例来说,过去实行“选择性保障条款”的成案,是否仍可在“配额调剂”的旗帜下照样重演。
应该说,在表现形式的细节上,“配额调剂”似乎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只选择惩戒肇事者”的做法,只在普遍都加以限制的条件下,多给肇事国点颜色看而已。而究其实质来说,依然是带选择性或歧视性的措施,不论说它是伪装的选择也好,变相歧视也罢,这就说明,《保障协定》井没做到完
全禁止选择性,而是在但书或有条件地给它开了个后门,使之合法化了。 为这个论点提供的最好证明是案例比较。人们常举出 1980 年 GATT 专家
组审理的“挪威限制从香港进口的某些纺织品”案作例子。专家组认为,挪威以第 19 条紧急行为力根据,用数量限制从香港进口 9 种纺织品,必须遵守
第 13 条不歧视原则的规定;而挪威曾把这凡种产品用配额分配给 6 个国家,
而不给香港配额是不符合第 13 条的。同类案件还可举出: 90 年代加拿大对从澳大利亚与新西兰进口的脱骨牛肉加以限制,却下限制从美国的进口。评论家认为:“按照配额调剂的规定,挪威和加拿大会有理由这样做,并符合规定。因此,配额调剂似乎倾向允许一定选择性,并具有削弱 1947 年关贸
总协定第 19 条规定的保障措施适用条件的效力。”(14) 第二,允许背离不歧视的“条件”。
- 项为允许违背(a)项一般规则规定了 4
个条件:①“该产品从某些成员方的进口额与在代表性时期内该产品进口总额增长的百分比例不相称
(disproportionate percentage)”;②有充分理由作违背并事先与受影响各成员方作过协商;③“这种违背的条件对所有供货方都是公平的
(equitable)”,④该违背只限于对“严重损伤”的救济,而不适用“严重损伤的威胁”,按第 4 条第 1(a)款对严重损伤标准的规定,“应理解为对一个国内行业地位的全面而重大的损害”。
当然,从程序上说,为获得这种背离该进口国还需向“保障委员会”提供全部有关资料,包括严重损伤的证据,产品性能,拟采取的日期等,并给各受影响成员方提供协商的充分机会来审核资料,并得到该委员会认可。
乍看起来,这里的条件够严格的了,似乎能大大限制使用配额调剂的范围。然而这些条件的含糊措词的不确定性,也为任意解释留下了不小的缺口。这些可能成为缺口的词句中,较为明显的如:“该产品从某些成员方的进口额,与有代表性时期内该产品进口总额的增长的百分比不相称”。在谈判的某个阶段,曾议论过为这个百分比划定个具体数目,好作为标准,后因众说纷纭而作罢。
第三,“公平合理”原则
我们在本书第三章第四节讨论“最惠国与不歧视”问题时曾谈到总协定中含有“平等相待”精神者有三种不同严与宽的尺度,即:最惠国,不歧视与公平合理原则。前此,仅在第 16 条第 3 款中对初级产品在国际贸易的“份额”时,提到“公平”,现在在《保障协定》第 5 条第 2(b)款的“这种违背的条件对所有供货方却是公平的”中,似乎可进一步看到了这种“公平合理原则”的雏形。当然,如何解释这种“公平”,必然发生争论,但我们从
(b)项表述中不难看出:与不歧视是对最惠国的宽松要求很不相同,这个原则是指在背离最惠国原则时,尽力背离得“公平”些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