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条款及其条款允许的例外
除上述直接明文规定为例外的情况外,还有一些暗示性例外条款,尤其是第 19 条(一般称作“保障条款”)“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行动”。该条规定,遇有短期内某项产品进口数额巨增,并已对本国相同产品行业“造成严重损伤或其威胁”者,为了给进口国以调整本国受损行业的结构以喘息时间,得“在制止或补救该损伤所需程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停止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者撤回或修改减让”。
第 19 条中的“停止履行[总协定规定的]义务”,一般有两种违背总协定规则的手段可供采取:一般提高关税(即“撤回或修改减让”);二是限制其进口数量。在制定这条规则时,多数国家认为:其停止义务的方法,不宜为按最惠国原则普遍增加税率,而趋向于作为例外,允许数量限制。后来的总协定实践亦证明,由于“撤回或修改减让”的程序是相当繁杂的,要经过艰苦谈判,因此引用第 19 条者,一般都采取数量限制手段。从而使第 19 子成为除国际收支理由外,最大的一个“例外”或缺口,后来的“灰色区” 在一定程度上是从这个缺口发展起来的。
除第 19 条外,还有:
①第 20、21 条规定的例外。迄今引用第 21 条的“安全例外”,公然以政治理由采取数量限制者极少;而近些年引用第 20 条“一般例外”的案件有上升趋势,但真正胜诉者不多。
②加入议定书中规定的例外。我们知道,关贸总协定是按《临时适用议定书》适用至今的,就其最初签字国和后加入的缔约方而言,都有个“祖父条款”问题,有的《加入议定书》中明文写明允许该缔约方对某种产品的进出口进行数量限制的。
③按第 25 条第 5 款的“解除义务”(waiver)程序,经 2/3 以上缔约方
(其中须含所有缔约方的半数以上)通过,可以解除某一缔约方的某些总协定义务。其中引用此程序最著名的案例是 1955 年解除美国对农产品的某些义务案,使美国得以对相当多的农产品进口实行禁止或限制。但是,通过此案时总协定的缔约方数目很少,只有 30 几个,此案实际上是对美的巨大让步。
现在,总协定缔约方数目已超过 100 个,任何“解除义务”要获得通过,已非常困难。因此为作数量限制而引用此款者几乎已绝迹了。
总之,总协定条文规定允许的例外虽然很多,但除第 19 条,和发展中国
家以国际收支理由引用第 18 条第二节外,其他例外似乎均非坦途,不需多虑,而现实中大量数量限制的情况,主要是纺织品、农产品和“灰色区”, 这倒是令人担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