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第 3 条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

  1. 缔约各方承认:国内税及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国内销售、供应、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律、规章与细则,以及产品按定量或比例配料、加工或使用的国内含量管理,不得以给本国生产提供保护的方式适用于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

  2. 任何缔约方境内产品进口入另一缔约方境内时,不得直接间接征收超过直接间接对相同国内产品实施的任何性质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再者, 任何缔约方不得以违反第 1 款所述原则的方式,对进口或国内产品另定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3. 对于不符合第 2 款规定但为 1947 年 4 月 10 日仍在生效的一项贸易协定所特别准许的现有国内税,凡该贸易协定不许征该税产品的进口关税者, 征该税的缔约方得自行推迟该税对第 2 款的运用,直到它得以解除该贸易协定的义务,并将关税增至容许它补偿消除该税的保护因素时为止。

  4. 任何缔约方境内产品在进口入另一缔约方境内时所给予的待遇,在影响其国内销售、供应、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所有法律、规章与细则方面,在优惠上不得低于原产于本国的相同产品的待遇。本款规定不妨碍实行不同的国内运费,凡其完全根据运输工具的商业营运而不是根据产品国籍者。

  5. 按指定数量或比例来配料、加工或使用的国内含量管理,凡直接间接要求任何产品依这种管理必须由国内来源供给指定数量或比例者,任何缔约方均不得设置或保持。再者,任何缔约方不得以违反第 1 款所述原则的方式另定含量管理。

6。第 5 款规定不适用于 1939 年 7 月 1 日,或 1947 年 4 月 10 日,或 1948

年 3 月 24 日,由各缔约方自己选择,在任何缔约方境内生效的国内含量管理,

但是,违反第 5 款的任何这类管理,不得以有损于进口产品方式加以修改, 但可为谈判目的,当关税对待。

7.任何关于按指定数量或比例配制、加工或使用的国内含量管理,均不得以在国外供应来源中分配给数量或比例的方式加以实行。

8.(a)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购的法律、规章或细则,凡其购买产品为政府目的而不是为了商业性再销售或者为了生产作商业销售的货物者。

(b)本条规定不妨碍专为国内各生产人支付的补贴,包括从符合本条规定的国内税费收益中给国内各生产人的和通过政府采购国内产品给予的补贴。

  1. 缔约各方承认:国内最高价格的管理措施,即使符合本条其他规定, 也会对供应进口产品的缔约各方利益产生损害。因此,实行这类措施的缔约方应照顾到出口缔约方的利益,力求避免这种损害。

  2. 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缔约方设立或保持符合第 4 条要求的有关公开

放映电影片的国内含量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