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条数量限制的不歧视管理

  1. 对于任何另一个缔约方境内任何产品的进口,或者向任何另一个缔约方境内出口任何产品,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实行禁止或限制,除非对所有第三方国家(或地区)相同产品的进口或出口,同样地予以禁止或限制。

  2. 在对任何产品实行贸易限制时,缔约各方要力争使该产品的贸易配置尽可能接近于,若无该限制时各个缔约方预期可得到的份额。为此目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凡可行者,应固定准许进口的总限额(不论在各供应国之间分配与否),并依本条第 3 款(b)项将总额公告;

  2. 若限额的办法不可行,得用无限额的进口许可证作限制;

  3. 除按(d)项来分配限额外,缔约各方不得规定只对某个国家或来源所进口的该产品使用许可证;

  4. 凡用一个限额在各供货国之间作分配者,实行限制的缔约方得要求与供应该产品有重要利益的所有缔约方就该限额的份额配置达成协议。凡这种办法按情理并不可行者,该缔约方应按前一代表性时期该产品进口总额或总值中各缔约方的供货比例,在供应该产品上有重要利益的缔约方之间进行份额配置,并对已影响或正影响该产品贸易的特殊因素予以足够注意。不得

设置任何条件或手续妨碍任何缔约方充分使用从总额或总值中配置给它的份额,但需在有关该配额指定期限内完成进口。

3.(a)凡用发放进口许可证作进口限制者,实行限制缔约方于与该产品贸易重要利益的任何缔约方请求时,应提供有关该限制的管理、近期发放进口许可证及其在各供货国之间分配等全部资料,但对进口或供货企业的名称,并无提供资料的义务。

  1. 凡含有固定限额的进口限制,实行限制缔约方应公布在特定未来期内准许进口的一种或几种产品的总额或总值的任何变更。公布时该供应产品已在运送途中者,不得拒绝进口;但是,凡切实可行者得计入本期,或必要时计入下期的许可进口数额,再者,对公布后 30 天内为消费而进口,或从货栈提出的产品,如按任何缔约方的习惯可免受限制者,应将该习惯视为完全符合本项规定。

  2. 凡限额要在各供货国之间作分配者,实行限制缔约方应迅速把当时按数额或价值在各供货国间配额分配情况,通知对该产品有供货利益的所有其他缔约方,并予以公布。

  1. 对于依本条第 2 款(d)项或第 11 条第 2 款(c)项进行的限制,实行限制缔约方首先应对任何产品的代表性时期作出选定,并对影响该产品贸易的特殊因素作出估计;但是,于与该产品供货有重要利益的任何缔约方请求时,或缔约方全体请求时,应立即与之协商,商讨包括:所定比例或选定的基础时期所需作的调整,对有关特殊因素的重新估计,以及单方面决定的配额的分配或其自由利用的条件、手续及其他规定的消除等。

  2. 本条规走适用于任何缔约方设置或保持的关税限额,凡可行者本条原则也延伸适用于出口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