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
- 任何缔约方实行的、有关为海关目的的产品计价或分类,有关关税、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有关对进出口国际收支转移的条件、限制与禁律,
或者影响产品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库存、检验、展览、加工、配料或其他利用等的法律、规章、普遍适用的司法判例与行政裁决,均应迅速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工作者能熟悉它们。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之间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议,凡已生效者, 也应公布。本款规定并不是要求任何缔约方泄露那些会防碍法律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者会损坏某些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 任何缔约方采取的普遍适用措施,凡属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关税、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及由此对国际支付转移实行新的更冗杂的条件、限制或禁律者,在这些措施未正式公布之前,不得执行。
3.(a)每个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与合理的方式执行本条第 1 款所指的那种性质的全部法律、规章、判例与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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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其他外,为了迅速检查与纠正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每个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者程序。这些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管理执行的部门,它们的裁决应由这些部门执行井制约其措施,除非进口商在规定的上诉期内向上一级法院或法庭提出上诉;但是,该管理部门的中央行政机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裁决不符合既定法律原则或实际情况,得采取步骤以另一种程序对该事项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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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一个缔约方境内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有实际上能对管理行为规定客观与公正之检查的有效程序者,即使该程序在形式上并不完全独立于负责管理执行部门,则不要求用本款(b)项规定来取消或代替它。使用该程序的任何缔约方,经请求,应向缔约方全体提供其全部资料,以使他们能判断该程序是否符合本项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