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 段

  1. 属本条第 4 款(b)项范围的缔约方,为其经济发展打算采取第 13 款所指那种建立某项工业的措施时,应向缔约方全体申请对该措施的批准。缔约方全体应迅速与该缔约方协商,并在第 16 款所指考虑的指导下作出决定。缔约方全体若同意所拟措施,该缔约方则在实行该措施所需范围内被解脱了本协定其他条款有关规定的义务。凡所拟措施影响的产品属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的减让项目,应适用第 18 款的规定。

  2. 依本段实行的任何措施,均应遵守本条第 20 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