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障措施的“选择性”
在本章第二部分曾谈到:依第 19 条(保障条款)可暂时背离总协定普遍禁止数量限制的义务,而采取数量限制作为一种保障措施。然而在适用这个条款时,时常发生一个争论:这种保障措施有无“选择性”?这里说的“选择性”实际上是对歧视性的另一种称呼,它的本意是:如果影响进口国某项产品生产的肇事者,是某个出口国时,该进口国可否不对该产品的其他出口国采取措施,而“选择”为只对该肇事国采取限制措施呢?按第 13 条的不歧视原则,一切限制措施均应按最惠国平等地对所有该产品的进口国采取的。举个国际上的典型例子来说,80 年代初的美国汽车市场就遇到这种情况:从日本进口的汽车激增,而传统供货的西德、加拿大、瑞典以及法英诸国的进口数额却原地踏步,没有多大波动。那么美国汽车制造业界可否在证明受到第 19 条意义上的“严重损伤”后,要求选择性地单独对日本汽车限制进口呢?
换句话说,在这类情况下,进口国可否根据以上理由而引为第 13 条不歧视原则的“例外”呢?这是自 50 年代起不断争论的一个重大题目。80 年代荷兰有位青年律师写了一本书:《多边贸易关系中的选择性保障措施》,为选择性作理论辩护;著名关贸总协定专家彼得斯曼则针锋相对,著文据理反驳(18)。
除后面第十章里专门谈这个问题外,这里仅作两点补充。第一,选择性违反基本经济理论。
旱在国际联盟时期,人们已指出:最惠国作为贸易法柱石的本质,在于为发挥市场价值机制创设必要条件,它与“公平合理”(如现在总协定第 13
条第 2 款所遵循者)不是一回事。按市场机制,优胜劣汰,物竟天择,应鼓
励或偏爱生产物美价廉产品的经济效益最佳者,而发生第 19 条所指某一国产
品激增情况,恰好证明了该“肇事国”产品的生产者的经济效益最佳,理应受到鼓励,又怎么能偏选择作为限制对象呢?这不恰恰是反其道而行,与最惠国背道而驰吗?从经济理论上说,选择性也走得太远了。
当然,国际条约与国际法不可能只讲经济不顾及政治,不能只追求长远目标而不兼顾主权各国的现实或眼前的经济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第 19 条只是为调节市场机制与主权国家现实利益相冲突时的一种权宜手段,给行业受损伤国家一个调整产业结构的喘息机会而已,但作为协调措施不宜背离规则太远。
第二,选择性是“灰色区”的理论支柱。
选择性的含义,远不止于上述情况。在 1960 年缔约方全体通过“市场破坏”的议案后,首先直接波及到纺织品,接着出现了一批所谓自愿节制出口协议等。这些灰色区“协议”实际上是在进口国施加压力下,迫使经济效益最佳的生产人“自愿限制出口”,其“选择性”更是昭然若揭。因此,否定保障措施的选择性,使之服从不歧视或最惠国原则的制约,乃是消除灰色区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