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条补贴

A 段——补贴概述

  1. 任何缔约方若准予或保持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凡直接间接用作增加从其境内出口任何产品或者减少向其境内进口任何产品者,应该把该补贴的性质与范围,预计该补贴对其境内进出口的一项或几项受影响产品数量的作用,以及使该补贴成为必要的情况,用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凡经断定,出现了任何这类补贴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利益造成或威胁造成损害的情况,准予补贴缔约方于请求时应与一个或几个有关的其他缔约方或者缔约方全体讨论限制该补贴的可能性。

B 段——对出口补贴的附加规定

  1. 缔约各方承认,一个缔约方给予任何产品出口以补贴,会给其他缔约方的出口与进口带来有害后果,并对他们正当商业利益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还会阻挠本协定目标的实现。

  2. 因此,缔约各方应设法避免对初级产品使用补贴。如果一个缔约方直接间接给予任何形式补贴,以增加任何初级产品从其境内出口,该补贴不得在某种程度上引起该缔约有在该产品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公平的份额。要注意在前一有代表性时期该缔约方在该产品这类贸易中的份额,注意已经或正在影响这类产品贸易中的特殊因素。

  3. 再者,从 1958 年 1 月 1 日或其后最早的可行日期起,缔约各方应停止直接间接给予任何非初级产品以任何形式的补贴,凡其造成该产品的货价低于国内市场相同产品向买主索要的可比价格者。在 195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

任何缔约方不得以新的或用扩大现有补贴方式将任何补贴扩展到超过 1955

年 1 月 1 日原有范围。

  1. 缔约方全体应随时评估本条运行状况,根据实践经验考查它在促进本协定目标,以及避免补贴对缔约各方贸易或利益严重损伤方面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