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条有关进出口的费用与手续
1.(a)缔约各方对进出口或与之有关而收的所有费用与酬金(进出口关
税和属第 3 条范围的税除外),不论属何种性质,均限于接近相当于所提供服务的价值,不得成为对国内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或者为财政目的而收的进出口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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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各方承认,需减少(a)项所指酬金与费用的种类与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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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各方还承认,需将冗杂的进出口手续减至最低限度,并精简进出口所需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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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另一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的请求,一个缔约方应按本条规定检查其法律与规章的运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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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关规章与程序条件的轻度违反,任何缔约方不得科以重罚。对于海关证件的错填漏字,凡属易于改正并显然没有欺诈意图或重大过失者,尤其不宜科以大于警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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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应扩大适用于政府当局关于进出口实行的酬金、费用、手续与条件,包括下列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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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事务,如领事发票与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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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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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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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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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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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证件与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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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与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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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卫生与蒸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