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国家单位”
“单位”的原词是 enterprise (一般译作“企业”),但这个词在第17 条的含义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企业或私人企业,也包括政府有关机构或
单位。这点在 1948 年向哈瓦那会议提交的报告里有过说明。总协定缔约方全
体 1960 年通过的一个评估第 17 条的报告里也曾明确指出: “enterprise 一同用来既指有购销权力的政府执行机构(instrumentality),也指政府授予独占或特别权益并有购销权的非政府团体。”①
其实,在总协定附件九对第 17 条第 1 款的注释里,对此已作过补充规定
②:“缔约各方设置的、从事购销活动的 Marketing board[现汉译本译作“供销社”,似应译作“营销局”],其经营活动应遵守[第 1 款](a) (b) 两项中的规定⋯⋯凡不从事购销活动而只管拟定对私人贸易管理规章者,其活动则应受本协定有关条款的约束。”这类“营销局”在欧洲各国的设置相当普遍,其职能主要是帮助本国生产者推销其初级产品。从上述注释中也不难看出,此类机构有些拥有“拟定对私人贸易企业管理规章”的职权,显然属于政府机构之列。第 17 条对其适用与否,全看它是否作购销活动。
对“国家单位”(state enterprises),迄今尚无权威定义。当年美国最早提出的《国际贸易组织(ITO)宪章草案》里,曾对此词下定义说,“为本条目的,应把国家单位理解为:成员国政府对其经营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直接间接控制的任何单位”。1946 年伦敦筹备会议上,把“在很大程度上行使⋯⋯控制”改为“有效控制”。后来,因有不同意见,未能达成共识。1948 年哈瓦那会议报告里,对此词未作正面定义,只说,“一般应把‘国家单位’ 理解为:除其他外,包括从事购销活动的政府机构在内。”
由此可见,只从文字表面含义将 state enterprise 汉译作“国营企业”,是不妥的。尤其对我国读者来说,“国营企业”是个明确指以公有制的主要特征的企业,与拟定关贸总协定时按自由市场经济制度作对象的“国家单位”,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概念。若将两者混淆不清,其贻害非浅。有位学者对此解说道③:“在通常(如欧美各国)情况下,在本质属于自由市场经济的环境里,国家作贸易的单位都在不同程度上独立于政府控制来经营的。这正是拟定总协定时所据以设想,并用第 17 条整条与其他条款制定了相应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