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条财经济发展的政府援助
1.缔约各方承认,逐步发展他们的经济,尤其对那些其经济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并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的缔约各方来说,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目标。 2.缔约各方还承认,为执行旨在普遍提高其人民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项
目和政策,这些缔约方有必要采取保护性的或影响进口的其他措施,只要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目标,这些措施就有合理根据。因此,他们同意:这些缔约方享有额外的便利,使他们能(a)在关税结构方面保持灵活性,从而为建立某个行业提供所需关税保护, (b)为国际收支目的采取数量限制,以全面照顾其经济发展项目会引起持续高额进口需要。
3.最后,缔约各方还承认,有本条 A、B 两段规定的这些额外便利,在正常情况下本协定的各项规定足以使缔约各方满足其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他们同意:一个处于经济发展过程的缔约方为促进某个行业建立而给予所需政府援助以普遍提高其人民生活水平,可能会发现并无符合上述规定的措施可循的情况。为处理这类情况,本条 C、D 段设置了专门程序。
4.(a)结果,一个经济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并处于发展早期阶段的缔约方,得按本条 A、B、C 三段规定,自行暂时背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
(b)一个经济处于发展过程而不属上述(a)项范围的缔约方,得依本条 D 段规定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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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各方承认,经济属以上第 4 款(a)(b)两项所述类型,并依赖少数几项初级产品的缔约各方,会因这类产品销售下降,而出口收益严重减少。因此,当这类缔约方的初级产品出口受到另一缔约方所采取的措施的严重影响时,得诉诸本协定第 22 条规定的协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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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全体应每年一次地评审按本条 C、D 两段规定实行的所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