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 12 条

缔约方全体在按本条规定作协商时,应严守机密。第 3 款(c)项(1)

实行限制的缔约方应竭力避免对一缔约方经济所依赖的一种初级产品的出口,造成严重损伤。

第 4 款(b)项

经协议,该日期应在《修订本协定序言与第二、三部分议定书》对本条的修改生效后的 90 天以内。但缔约方全体若判定条件不宜于在设想期内适用

本项规定,他们得另订一个晚些日期,但是,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 8 条第2、3 款义务开始对其成员的各缔约方适用,其外贸合计占全体缔约方外贸总额 50%以上以后,该日不得超过 30 天以上。

第 4 款(e)项

经协议,第 4 款(e)项并未对以国际收支为由实行或保持的数量限制增加任何新标准。它只为确保要充分考虑到助长实行限制缔约方国际收支困难的各种外部因素,诸如贸易条件的变化、数量限制、超额关税与补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