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产品

“相同产品”是表述“同属一类”规则时必然要用的同。在总协定其他条款里也用“相同产品”及类似的词,但都没有下定义。国际联盟曾有“实际上等同”的定义;学者中间也曾提出“比较有关货物内在性质”的主张, 认为这样“可避免对货物按外部特征分类。如果把内在性质不同的产品当作相同产品,对之征不同关税,就违反了最惠同条款”。但是这些主张均未被普遍接受。鉴于下抽象定义的难处,反倒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此词在不同条款里有不同含义,应联系该条款的宗旨与目的取意。例如,在规定的反倾销、反补贴税的第 6 条,和作为取消数量限制例外的第 11 条第 2 款(C)项,

应从严从窄解释;而在另一些如保障条款(第 19 条)则要从宽取意。总协定

第 1 条第 1 款为适用最惠国目的,恰居于其中间。

大概基于上述共识,认为第 1 款是为征关税而设,应把“相同产品”与关税分类表联系起来取意,凡表中列为同项者就是相同产品。这恰是当年起草总协定时澳大利亚代表提出的主张。他说,“稍微熟悉海关管理的人都知道如何处理‘相同产品’问题。实际上是用关税分类表来调整的;虽天天发生把一件东西归入哪类才对的争论,但只要设有投诉程序,问题就会解决”。由于这种办法实际可行,常为总协定断案时采用。例如,早期的“澳大利亚补贴案”,工作组所以裁定智利硝与硫酸胺两种化肥不是“相同产品”,基本上是根据两者在关税分类中列在不同项下之故。同样地, 1952 年挪威诉西德的“鲱鱼案”中,对同为沙丁鱼的西鲱(Sprat)与鲱(Herrings)是否属“相同产品”,专家组也是根据“托奎回合”谈判减让时,双方暗示同意列为同类的事实来裁定的。

当然钻分类表的空子,用关税细分类的办法来躲开最惠国待遇的情况也是有的。这方面有个广为流传的历史笑料: 1904 年德国一瑞士条约中规

定:对于“至少在海拔 300 米以上地区饲养而每年至少有一个月在海拔 800 米以上地点放牧的大花斑牛或棕色牛”降低进口关税。人们一眼就看出,唯独瑞士产这个品种的牛,别国自然无法对它引用最惠国条款。现代生活里也发生过类似的案件。1982 年,总协定专家组对“巴西咖啡案”的裁决中指出, 西班牙在海关分类中把属“相同产品”的咖啡再细分为几种,据此对巴西型号咖啡征收高关税,是违反总协定最惠国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