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条为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

1.第 11 条第 1 款虽有规定,但任何缔约方得为保障其对外财政地位和国际收支而限制准许进口商品的数量或价值,唯需遵守本条以下各款的规定。 2.(a)一个缔约方依本条设置、保持或增加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下列

需要:

  1. 为防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紧迫威胁,或者为阻止其严重下降;

  2. 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方来说,可达到其储备的合理增长率。

在上述每种情况下,对于会影响该缔约方储备或储备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凡有专项外国信贷或其他来源可资利用时,打算利用该信贷或来源的需要,予以充分注意。

(b)缔约各方依本款(a)项而设的限制,应在条件改善时逐步予以放宽,只在依(a)项指定条件仍有理由实行的范围内保持该限制。当按所依(a) 项条件不再有理由设置或保持时,就应取消该限制。

3.(a)缔约各方承诺,在执行其国内政策时,应该充分注意到将其国际收支保持或恢复平衡置于健全持久基础上的需要,以及避免不经济地利用生产资源的必要性。他们认识到,为实现这些目标,要尽可能采取扩大而不是缩小国际贸易的办法。

  1. 缔约各方依本条实行限制时,得对不同产品或不同种类产品的进口定出不同限制程度,将进口较必需产品置于优先地位。

  2. 缔约各方依本条实行限制时,承诺:

    1. 避免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商业或经济利益造成不必要损害;

    2. 不实行这样的限制,凡其会不合理地阻碍微量贸易的货物品种进口,排除之则会阻塞贸易渠道;

    3. 不实行这样的限制,凡其会妨碍商用样品的进口,或者妨碍对专利、商标、版权或类似手续的遵守者。

  3. 缔约各方承认,由于致力实现与保持全面的生产性就业或者致力于开发经济资源的国内政策,一个缔约方会感受到高进口的需求,从而引起本条第 2 款(a)项所指的那种对货币储备的威胁。因此,对一个在其他方面均遵守本条规定的缔约方,不得以改变上述政策就没有必要在实行本条规定的限制为理由,要它撤消或修改这些限制。

4.(a)任何缔约方用大力加强依本条实施的措施而采取新的限制或提高现有限制的总水平,则应于采取或加强该措施后(或者凡事先协商可行者, 干事先),立即与缔约方全体进行协商,就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所选择力行得通的矫正措施,以及该限制对其他缔约方经济的影响等作协商。

(b)按其所定日期,缔约方全体于该日检查依本条仍在采用的所有限制。从该日起的一年以后开始,凡依本条实行重要限制的缔约方应每年一次地与缔约方全体进行本款(a)项规定的这类协商。

(c)(1)在依上述(a)(b)两项与一个缔约方协商过程中,缔约方

全体如判定该限制不符合本条或第 13 条(在遵守第 14 条规定的情况下)的规定,他们应说明该不符合的性质,并得建议对该限制作相应的修改。

(2)但是,凡缔约方全体经协商后认定,正在实行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严重不符本条或第 13 条(在遵守第 14 条的情况下)的规定,并给任何缔约方的贸易造成或成协造成损害,他们应如实地通知实行限制的缔约方,并提出相应建议以保证在指定期限内做到符合这些规定。该缔约方若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建议,缔约方全体得解除其贸易所该限制不利影响的任何缔约方对实行限制缔约方的、缔约方全体认定为与情况相当的本协定义务。

  1. 任何缔约方若能根据表面证据来确认该限制不符合本条或第 13 条

(在遵守第 14 条的情况下)的规定,而其贸易因而受到不利影响,经过请求, 缔约方全体应邀请该依本条作限制的缔约方与之协商。但在缔约方全体未查明在当事缔约方之间直接讨论未获结果之前,不宜发出此类邀请。与缔约方全体进行的协商若达不成协议,而缔约方全体认定:正在实行的限制不符合规定并对授引本程序的缔约方贸易造成或威胁造成损害,他们应建议撤消或修改该限制。如果在缔约方全体指定期限内没有撤消或修改该限制,得解除援引本程序缔约方的、他们认定为与情况相当的、本协定的义务。

  1. 在依本款程序过程中,缔约方全体应充分注意到对实行限制缔约方出口贸易有不利影响的外部特殊因素。

  2. 按本款作出的认定,应尽快作出,若可能,应在作协商开始后的60

    天内作出。

5.依本条实行的限制若持久而广泛,这说明存在有制约国际贸易的总体失衡,缔约方全体应发起讨论有何种措施可采取,这可以由国际收支遭受压力的缔约方采取,也可由国际收支有超常盈余缔约方或由有关政府间组织来采取,以消除该总失衡的原因。当缔约方全体邀请时,各缔约方应参加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