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消或损伤

  1. 凡任何一个缔约方认为,它依本协定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受到抵消或损伤,或者本协定任何目的的达到受到妨碍,而这是由于
  1. 另一缔约方未履行其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或者

  2. 另一缔约方实行的任何措施(不论其是否与本协定相冲突),或者

  3. 存在任何其他情况,

该缔约方为使问题获得令人满意的调整,得向它认为有关的一个或几个

缔约方提出书面陈述或建议。任何被涉及的缔约方应对向它提出的陈述或建议予以同情的考虑。

  1. 凡在合理期限内有关缔约方之间作不出令人满意的调整,或者属于本条第 1 款(C)项之类困难,得将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向之提出的任何这类事情,并向它认为有关的缔纳入提出适当建议,或者在适宜时作出裁决。如果缔约方全体认为有协商的必要,得与缔约各方、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以及相应的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凡缔约方全体认为,情势已严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行动时,得批准一个或几个缔约方对任何另一个或几个缔约方中止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由他们酌情而定。凡适用于任何缔约方的任何减让或其他义务业已中止者,该缔约方得于该行动采取后的 60 天内,自行将退出本协定意思以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的执行秘书, 自执行秘书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0 天后退出生效。”

不难看出,条文的表述用语和规则都相当费解。例如第 1 款对引起“抵消或损伤”的情况(原因)列了三项,其中既有不违反总协定规定引起的((b) 项),也有“存存任何其他情况”而引起的。有的学者把这类情况称作“不违反规定的抵消或损伤”。它们指的是什么?为什么要把“抵消或损伤”的范围定得如此“广阔无边”?不作仔细思考,就会如坠五里雾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