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 28 条

缔约方全体与各有关缔约方安排进行的谈判与协商,要尽可能保密,以免过早泄露预期变动关税的细节。对因诉诸本条而引起的本国关税率的所有变动,应立即通知缔约方全体。

第 1 款

1.缔约方全体设定的朗限若不是三年为期,则一个缔约方得于该另设期限届满后的第 1 天,再按第 28 条第 1 款或第 3 款办事,除非缔约方全体另设期限,则其后的期限于该期限届满后,三年为期。

2·一个缔约方“得”于 1958 年 1 月 1 日或按第 1 款设定的另一日期“修改或撤回一项减让”的规定,指的是该日或每期结束后的第一天,变更该缔约方的第 2 条规定的法律义务,并非指其关税率变更一定要在该日生效。依本条谈判产生的税率变动若推迟,则补偿性减让得同样推迟生效。3.一个缔约方若想修改或撤回写入有关减让表里的任何减让,应于 1958 年 1 月 1 日以

前的,或其后每期届满以前的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把这个意思通知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接着要决定与之进行第 1 款所指谈判或协商的一至数个缔约方。凡被这样决定的任何缔约方,应参加与申请缔约方的谈判或协商,以期在该期届满前达成协议。减让表有效期的任何延长,都会涉及到依第 28

条第 1、2、3、款经过谈判修改减让表问题。缔约方全体若在 1958 年 1 月 1

日以前,或依第 1 款设定的另外日期以前六个月内安排多边关税谈判,他们应在此谈判安排中包括进行本款所指谈判的程序。

  1. 所以要在规定当初谈判减让缔约方以外,还要规定主要供货利益的任何缔约方参加谈判,目的在于:其贸易额受该减让影响比当初谈判减让缔约方还要大的缔约方有充分机会保护官依本协定享有的合同权利。但是,并无意将依第 28 条谈判的范围扩大到使谈判与协议很难进行的地步,也无意给适用本条将来谈判产生的减让过于复杂。因此,缔约方全体只需确定,在谈判前一个合理时期内一个缔约方若曾在申请缔约方市场上占有比当初谈判减让缔约方还要大的份额,或者据缔约方全体的判断,只要申请缔约方不坚持歧视性数量限制,就会占有该分额,则该缔约方就是有主要供货利益。所以, 缔约方全体一般不宜确定两个缔约方有主要供货利益,特殊情况下若有旗鼓相当者,可有两个缔约方有主要供货利益。

  2. 尽管第 1 款注 4 对主要供货利益下有定义,在例外情况下缔约方全体亦得确定:凡该减让影响一个缔约方出口总额大半者,该缔约方有主要供货利益。

  3. 在申请缔约方要修改或撤回减让时,让有主要供货利益的缔约方参加谈判,让与之有重要利害关系的缔约方参与协商等规定,并无有如下意思: 按拟提出撒回或修改时的贸易状况判断,申请缔约方若保持歧视性数量限制,就会付出的补偿或受到的报复,比它所拟撤回或修改还要大。

  4. “重要利害关系”一词无法下确切定义,这会给缔约方全体带来困难。但是,对原意应解释为只想包含这样的缔约方:若无影响他们出口的歧视性数量限制,他们在想要修改或撤回减让缔约方市场上可合理预期到占有重要份额。

第 4 款

  1. 任何请求准许参加谈判者,必需携有全部有关的统计及其他资料。对该请求应于提交之日起 30 天内作出决定。

  2. 应当承认,对那些大半要依靠少数初级产品并靠关税作经济多样化重要支援或国家收入重要来源的缔约方来说,要他们只许按第 28 条第 1 款正常方式谈判对减让的撤回或修改,可能会使他们当时对减让作出从长远意义没有必要的撤回或修改。为防止这类情况,缔约方全体应准许他们按第 4 款进行谈判,除非缔约方全体认为这会造成或大大促成把关税升到威胁本协定减让表稳定,或者引起国际贸易不必要混乱的地步。

  3. 依第 4 款准许的谈判,若只涉及一项或很少几项撤回或修改,在正常

情况下预计 60 天可得出给果。但应当承认,若谈判涉及一大批项目修改或撤回,这个期限是不够的,因此缔约方全体对这类情况应相应规定一个较长期限。

  1. 第 4 款(d)项提到的确认,缔约方全体应于将问题提交他们后, 30 天内作出,除非缔约方全体另订一个较长时间。

  2. 依第 4 款(d)项确认申请缔约方是否无理地不提供充分补偿一节,应

作这样理解:缔约方圭体应充分考虑到一个缔约方已把它大部关税约定在很低税率上,而作出补偿的余地比其他缔约方要小等特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