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条约设定的“条件”
在“有(无)条件”问题上引起混乱最多、最复杂的题目,是对待其他条约所创设条件的看法。
国际上有众多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其中有些直接规定了对其缔约国的
优惠经济待遇。按条约法规则,条约或公约仅在其缔约国之间有约束力,其优惠待遇也仅适用于其缔约国。最惠国原则对这条条约法规则出了一道难题:一个非该条(公)约缔约方能否经由与该条约一个缔约方签订最惠国条款,而获得该条(公)约中的优惠,而又不承担该条约中的义务呢?
早在国际联盟时期,专家们就曾对这个问题有过热烈的争论,却无法达成共识。有些人认为:若对此问题作否定回答,岂非等于给最惠国设置了“条件”?当时举出的例子是 1926 年布鲁塞尔《统一国有船舶豁免权的一些规则
公约》,该条约在第 6 条中明文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每个缔约国,并保留, 其权益不得延伸到非缔约国及其国民,但得以对等力条件”。后来,人们把这种防止权益外溢的规则叫做“保留(权益)条款”。持批评态度的意见说它“干预了第三方双边最惠国条款的内容”。
1947 年拟定哈瓦那宪章(即《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时,设计者们心里很清醒,知道这个未来会包含大幅关税减让及各种贸易优惠的国际条约,其权益要外溢。经过反复讨论终于在该宪章第 98 条第 4 款中作了温和语气的权益保留:“不得将本宪章解释为要求一个成员国给予非成员国以像它依本宪章规定给成员国一样的优惠,并且不要把这种不给予该待遇视为不符合本宪章条款与精神”。如此委婉的措辞仍掩盖不住其防止权益外溢的用心。所谓“不要⋯⋯视为不符合本宪章条款与精神”是否暗示有:这并非给最惠国设立“有条件”呢?
作为临时性替代该宪章的关贸总协定,并没有设置上述保留权益条款。那么,非总协定成员的第三方能否经过与一个缔约方订立双边最惠国条款而享有总协定大幅降低关税及其他优惠呢?从一开始就是一个众说纷坛的难题。在 1955 年那次对关贸总协定作“大检修”的缔约方全体会议上,主张增设保留权益条款派与反对派僵持不下,最后达成一项妥协性共识:由各缔约方自行决定。但是在后来的实践中似乎有作出肯定回答的趋势。
这个问题到 1973~1979 年东京回合谈判时,又突出起来。东京回合签署的几个“守则”的法律地位十分微妙:从条约法上说,几个主要守则如《反补贴守则》、《反倾销守则》、《技术标准守则》、《政府采购守则》等, 都是独立于关贸总协定之外的单独条约,只在其签约方之间适用,而且都有自设章法的程序规则。守则既允许总协定缔约方,也允许非总协定缔约方, 成为其签约方。然而,这些守则的内容都是补充或修改关贸总协定某个条款的具体规则的,因而其适用必须结合总协定的实施来进行。在这种被称作“法律迷宫”的错综复杂关系背景下,又如何看待守则的“权益外溢”问题,即: 非该守则签约方的总协定缔约方,能否利用总协定最惠国条款这个“桥”, 享受该守则的权益而又不必承担守则规定的义务呢?有鉴于此, 1979 年东京回合快结束时,缔约方全体通过一项决议说:“不是这些协议签约方的总协定缔约方,按总协定享有的包括第 1 条在内的权益,不受这些协议的影响”。这种半掩门的说法并未明确回答在何种情况下总协定最惠国才得适用于这些守则。这就给签约方保留权益留下余地。
美国国会为批准东京回合守则而制定的《1979 年贸易协定法》里就对反补贴、技术标准与政府采购三个守则作出规定说:只有其本身适用守则规定的国家才有资格获得守则待遇。这个规定的主要理由表面上是为了防止只享权益不尽义务的“白搭车”(free-rider),激励更多国家签署守则,(12) 实际上是为了保护美国的既得权益。这个道理并不复杂:在总协定中“政府
采购”是明文列为国民待遇(第 3 条)例外的,“技术标准”是否适用国民待遇也未作明确规定,而东京回合的这两个守则均将之纳人国民待遇轨道。而在反补贴问题上美国因早已有反补贴法而享有祖父权利,即可以下按总协定第 6 条规定证明有“重要损伤”的标准,只要有其“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对方有补贴行为,就可征反补贴税。东京回合的《反补贴守则》不仅重申了并且具体规定了“重要损伤”标准,而该守则是不许作祖父权利保留的。执行这个守则,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必须按该守则的法定程序对是否构成“重要损伤”作出裁决,这样要征反补贴税就难多了。
对美国的上述做法,发展中国家有不少批评。 1981 年发生了一桩“工业拉链案”:美国在对从印度(非《反补贴守则》签约方)进口的一种工业用拉链征反补贴税,而并未适用守则的损伤标准。印度向总协定投诉后,在专家组未进行审理前,美印两国经过双方磋商谈判,使问题得到解决:美方答应作“重要损伤”的调查与裁决;而印度则在 GATT 补贴委员会上陈述表态, 说明印度立法中没有与反补贴守则相冲突的东西,今后它若征反补贴税,也将遵守反补贴守则的规定,这似乎也满足了美国的要求。(13)
即将签署的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再度把这个“保留权益”问题推到高峰。这个《最后文件》包括 18 个附件,是对关贸总协定作出重大修改与补充的多边条约:它既修订了总协定的具体条款,又扩大或补充了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领域。这个文件是各种利益关系集团经艰苦谈判相互作了重大让步后达成的妥协产物。大概没有哪个谈判方对它都满意:你若想从该文件中获得某个方面的权益,必须在另个方面忍痛作出“牺牲”,这种利害平衡是十分敏感的。这样的一揽子交易性质的条约本身就决定了如下强制性程序:谈判各方要么全盘接受并签署它,要么拒绝不接受;决不允许只挑选对自己有利的,拒绝暂时作“牺牲”的条款内容。不难设想:这种性质的一揽子《最后文件》,若不设置防止权益外溢条款,敞开大门,让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利用最惠国任意挑选权益井逃避文件强制规定的义务,“白搭车”坐收渔利,那么恐怕就没有哪个国家会愿意在该文件上签字,结果这个文件就成为一张废纸,甚至没有谈判拟定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