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规则的混乱,使依法裁定失去了共识的法律标准

50 年代中期后,总协定实质规则上的混乱至少表现为两大宗:其一是农

产品;其二是第 24 条规定的关税联盟规则。

引起混乱的始作俑者,恰是在总协定中居干主宰地位的美国和欧州经济共同体。对于总协定规定的农产品规则(第 11 条第 2 款(C)项),美国从

一开始就不遵守,继而于 1955 年引用总协定结构中“免除义务条款”(Waiver

Clause)的灵活机制(第 25 条第 5 款)迫使缔约方全体免除其遵守义务。欧共体也不示弱,利用其共同农业政策中实施的差价税(variable tevy), 躲开总协定的制约。其他国家也纷起效尤,使农产品贸易在很大程度上游离于总协定之外。再者,由欧共体引用总协定第 24 条有关关税联盟的条款,可背离最惠国原则的规定,影响更为巨大。本来,在制定作为总协定最惠国原则的例外——第 24 条(关税联盟与自由贸易区)时,起草人限于历史条件而未设想到十几年后竟会出现象欧共体这样大规模的区域集团。如果说,欧共体还能勉强说成是符合第 24 条规定的话,那么该共同体 50 年代未与西欧其余各国(欧洲自由贸易联盟),与地中海沿岸各国乃至与西部非洲部分国家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具有关税联盟性质的所谓联系协定( AssociatiOn agreements),就远达不到第 24 条要求的条件或标准,却又要享受最惠国原

则例外的待遇,即对非联盟成员国实行歧视待遇,这就使整个总协定体制乱了套。于是,形形色色徒具“自由贸易区”名义的区域集团纷纷出现,使作为总协定柱石的无条件最惠国原则(第一条),日益受到削弱。

从时代背景上说,60—70 年代席卷西方的经济停滞引发了全球性能源危机与金融危机,排山倒海的保护主义浪潮伴随而来,从而构成了对以自由贸易为特征的总协定贸易体制的巨大冲击。表现在总协定法律结构内,虽然关税已大大降低,但“水落石出”,各种非关税措施作为保护主义手段,花样翻新,层出不穷,而原有抑制非关税措施的规则从反数量限制、反倾销与反补贴、海关估价及手续等则漏洞百出,严重失灵。还有些非关税措施属总协定未作规定领域,如上述欧共体的差价税以及“自愿出口限制”等被称作“灰色区”的行为。

总之,60—70 年代总协定的许多实体规则已陷入混乱。由于法律标准夫灵,导致纲纪废弛,总协定面临解体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解决争端的程序规则又怎么能有效运转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