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

  1. 除关税或其他税费外,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境内产品的进口,或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出口或外销,设置或保持禁止或限制,不论其采取配额、进口许可证,还是其他措施。

  2. 第 1 款规定不延伸到下列各项:

  1. 为防止或减轻出口缔约方食品或其他必需品的紧急匮乏而采取的暂时禁止或限制出口;

  2. 为适用国际贸易中初级产品的分类定级或市场营销的标准或规章所必需的出口禁止或限制;

  3. 对于以任何方式进口的农渔产品的进口限制,凡为执行政府用于下列措施所必需者:

    1. 限制相同国内产品许可产销的数量,或者若国内不大量生产该相同产品,则为限制可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一种国内产品的数量;

    2. 以无偿或低于市场价格把过剩品处理给国内一些消费团体以消除国内相同产品的暂时过剩,或者若国内不大量生产该相同产品则为可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内产品的过剩;

    3. 限制任何动物产品许可生产的数量,凡其生产完全或主要地直接依靠进口商品,而该商品的国内产量微不足道者。

任何缔约方在依(c)项对任何产品的进口实行限制时,应把所设定未来时期内许可该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以及该总量总值的任何变更,予以公告。

依上述(1)目实行的任何限制,不应使进口总量对国内生产总量的比例低于未限制时可合理预期要保持的两者间比例。在确定这个比例时,该缔约方应当对前一有代表性时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影响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予以应有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