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联结产品与缔约方的法律纽带

和一般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一样,关贸总协定条约的“主体”(条约权利与义务承担者)是作为缔约方的政府。总协定的大多数条文虽都是用直接约束缔约方的方式作规定的,但也有相当一部分重要条款却是把“产品”作为对象来表述规则的,然后再将产品与有关缔约方挂钩,间接地约束该缔约方。总协定的后一类条款有“第 1、2、3、11、13 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第 6 条规定的反倾销反补贴税;第 19 条规定的保障措施:第 9 条规定的原产地标志,以及任何歧视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的实施”②。这些条款所规定的权利或义务,最终要经过原产地这条法律纽带,转移给有关的缔约方政府。就拿对原产地影响较大的最惠国待遇来说,总协定第 1 条第 1 款中对原

产地是表述得很清楚的,即:在清关过程与国民待遇方面: “任何缔约方给予原.产.于.⋯⋯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任何好处、优惠、特

权或豁免,应当立即地和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所有其他缔.约.方.境.内的相同产.品.”。

大家知道,传统的最惠国待遇有些是把优惠直接给予国家(缔约方)的, 有些是给予“人”(国民)或“物”的。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全是给予“产品”的,因此表述该产品与条约主体(缔约方)之间关系的用词,就十分引人注目了。当年总协定的设计师们显然对此是颇用了心计的,表现在这段不长的条文里重叠使用了两个表述原产地的专门术语: “原产于”

(Originatingin)和“缔约方境内产品”(Products of the territory of any con-tracting party);而在一般情况下,仅用两个中的一个就足以将条文的意思表达清楚了。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国内流行的译本中,把原文里的 Originating in 误译作“来自”,而把缔约方“境内”(Theterritory

of)产品的“境内”给省略掉了。结果汉语条文成为:“缔约国对来.自.⋯⋯ 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这里顺便指出:总协定除第 1 条第 1 款和第 9 条(原产地标志)外,其他条款表述原产地时均只用“缔约方境内产品”。此词乃西方贸易条约里传统使用的木语。当年在起草哈瓦那宪章和关贸总协定时,起草委员会曾对此词作过专门说明:“‘缔约方境内产品’是一般贸易条约中沿袭使用的‘正规用词’,不需再加上‘原产于’,其含义是不言自明的”③。我国现流行的译本中将此词译作“缔约国领土产品”,稍嫌生硬,使不大熟悉此行的读者感到费解,容易冲淡此词原为表述原产地的含义。

一旦将第 1 条第 1 款的原产地因素抹掉,必然使原来的规则发生扭曲, 其后果堪虞。用“来自”来代替也会产生歪曲作用。按原意,凡属原产于缔约方境内的产品,即使转经非缔约方之手进入另一缔约方境内,仍享受总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并不因“来自”非缔约方而解脱进口缔约方的最惠国义务。相反地,即使“来自”缔约方的产品,若该产品的原产地为非缔约方, 进口缔约方仍不能给予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这一点对照我国情况,很有现实意义。例如,原产于我国大陆的产品,经由香港稍作加工或包装后进入美国市场。尽管美国与香港均已是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因该产品仍算原产于我国而不能适用总协定第 1 条第 1 款的规则,而只能适用中美贸易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这就表明,一旦美国真的停止对我国的最惠国待遇,这批产品进入美国时将被征高额关税。这正是人们通常说的,美停止对华最惠国待遇是对香港经济的严重打击的缘故。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原产地规则这条法律纽带在总协定法律结构中的重要地位;离开它,总协定将无法正常运转。正因为如此,国际贸易经历了 40 余年大发展后的今天,人们越来越感觉到,国际上缺乏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已日益成为阻塞货物流通的一大障碍,对总协定规则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构成了一大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