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原旨与条文特征

第二次世界大战形将结束,在设计战后国际经济秩序时,居于同盟国主导地位的美英两国一致认为,应把实现各国货币的可兑换性和汇率稳定性置于至上地位,为达此目的,宁可用牺牲某些贸易自由作为代价。这个“丢车保帅”的指导思想,恰是导致关贸总协定单独设置第 12 条的原旨。

这个指导思想的由来,不仅是鉴于战前国际经济关系中若干惨重教训, 痛定思痛后作的校正;而且也受到经济学家们尤其是凯恩斯的经济理论的影响。众所周知,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金融关系中,发生过各国竞相用货币贬值来促进本国货出口并抑制外国货进口的做法,这导致了一团混战,结果各败俱伤。为防止这段历史重演, 1944 年出台的布列敦丛林条约系列的第一个文件《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把实现货币可兑换性与稳定汇率作主要宗旨。

然而,从经济理论上说,对用贸易措施纠正国际收支失衡的做法,当时就有些经济学家表示异议,但却受到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的极力支持。远在1943 年凯恩斯就曾著文提出:当一国的国际收支处于失衡状态时,“可自由诉诸进口限制,或者易货贸易,或者征收较高进口关税”。他说,“令我深感忧虑的是,对斟情采用不带歧视的数量限制加以全然禁止,我们还是否能实现可兑换性。而我们希望对世界作贡献的,恰恰正是这个可兑换性⋯⋯试图设置一种排除数量限制的国际制度是不现实的”。“对那些你负担不起的进口货,必须有办法关紧大门。在各种可供选择的办法中,数量限制是最有效、与现代世界最和谐的那一种”。⑦

受上述两股思潮的支配,连一贯最反对数量限制的美国,也改变态度开亮了绿灯。在美国缔结的不少双边贸易协定里,都写有这样的条款:允许“缔约方为保持本国币值”而实行贸易限制措施。这多少也反映了那一代外交与贸易官员中视“货币贬值”如猛虎,谈虎则色变的变态心理。

在上述“丢车保帅”思想指导下写成的第 12 条和第 15 条(外汇安排), 具有非同寻常的如下三个鲜明特征。

第一,在第 11 条第 2 款里本已写有消除数量限制例外的情况下,又用整

个一条(第 12 条)的篇幅单独另作规定,以突出国际收支失衡例外的不寻常地位。

第二,不仅写了实体法规则,而且又专门写了第 15 条作为组织保证。第

15 条明文规定,凡属与“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沾边的事项,均

需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作定夺。该条第 2 款规定:“缔约方全体应接受该基金组织对外汇、货币储备与国际收支的统计或其他事项作出的所有裁定”。这就是说,总协定的某个缔约方是否具备引用第 12 条或第 18 条 B 段规则的条件或资格,要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作出“裁定”(finding)。这种将本属一个国际组织作出决定的事情,交由另一国际组织(即令是姊妹组织)裁定的办法,在国际法里实属罕见。而且,由于两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并不全然

一致,遇有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并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方时,又当如何? 为弥补这个漏洞,只好设置令该缔约方“与缔约方全体〔另〕订专门外汇协议”的变通办法,通过该“协议”使非基金成员的缔约方在法定范围内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挂钩。

此外,第 15 条还在彼此“合作”、相互“协调”的旗帜下,规定了关贸总协定与国际货币基金之间的“权限分工”。这种关系相当暧昧不清,到这次乌拉圭回合才通过了一个《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关系的宣言》。详细讨论两者间微妙关系,已超出本书范围。

第三,制定了一套非同一般的程序规则。关贸总协定内涵有一个重要的“对等”(reciprocity)原则⑧,按此原则议定起来的“利害平衡一经建立, 就得保持”。第 23 条明确规定,一旦某个缔约方的行为(不论是否违背总协定规定的义务)破坏了它与另一缔约方之间已达成的利益平衡或权利义务关系,就必须向该另一方作出补偿,否则该受害方有权实行报复。

然而,第 12 条与第 18 条 B 段规定的程序规则却与此不同,由这两条的第 4 和第 12 款表述的规则,对引用国际收支理由采取贸易限制而对另一缔约方造成损害者,并不要求作出补偿;受害方亦无据此进行报复的权利。致于引用缔约方在实行贸易限制时是否遵守了总协定的规定,则授权给缔约方全体进行监督。为行使这项职权,缔约方全体专门设置了一个“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简称“BOP 委员会”,代行这方面的职权:召集协商会议,审议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是否符合第 12 条或第 18 条 B 段的规定。只有在 BOP 委员会认定该限制不符合规定,而当事方又不听劝告时,“缔约方全体得解除” 禁令,允许“其贸易受到该限制不利影响的任何缔约方”采取相应的报复行动(第 12 条第 4 款(C)项)。

综上所述,可见国际收支条款从立法原旨到具体规则,都是别具一格, 与总协定其他条款有相当的不同。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引用第 18 条 B 段作为保障本国经济手段,还有若干独特的妙处,我们下文再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