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占或特殊权益”

在第 1(a)款中有个与“国家单位”并列的受约束的对象,即政府“正式地或实际上授予独占或特殊权益的单位”。一般说,这指的是有专营权的私人企业或社会团体。

问题在于如何理解“独占或特别权益”指什么。独占权(exclusive privilege),意思接近于总协定第 2 条第 4 款里的 monopoly(垄断权); 而“特别权益”(special privilege)一般指政府给予比同行其他企业有更大特权的情况,但就一家公司而言,其经营权尚未达到独占或垄断的程度, 或可称之为“部分垄断”权。被政府授予独占或特别权益的私人企业或社会团体,“即使它们本身并非进出口商”,其购销活动也属第 17 条的适用范围。

此外,总协定附件九还对第 1(a)款作了如下一个注释:“政府可保持外贸运营而规定的质量标准与效益等措施,或者授予的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权益,凡政府无权对该单位活动行使控制者,均不构成‘独占或特别权益’。”

这个注释是针对拟定第 17 条时发生的一场争论而写成的。当时捷克代表担心:政府不许某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出口,客观上也许会形成某个企业的独占权。而智利政府则害怕第 17 条会对该国“智利硝”的生产与销售产生不利影响。